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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王某某等诈骗、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二部刑诉〔2019〕35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3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住阜阳市颍州区**小区****室,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被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5月27日释放。因涉嫌犯有诈骗罪、危险驾驶罪,经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抓获,于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危险驾驶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2198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抓获,于同年8月2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逮捕。

被告人葛新,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5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住阜阳市颍州区**小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抓获经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决定,于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冉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3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住阜阳市颍东区**办事处**社区**营**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抓获,于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葛新、冉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底5月初,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另案处理)、葛新、吴某某共同出资在阜阳市颍泉区**广场**座**室设立“*甲公司”,该公司未取得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被告人王某某、和侯某某(另案处理)、葛新、吴某某对外宣传“无抵押、放款快、还款方便、随借随还”进行放贷。客户借款时,要求客户填写“信息服务申请表”,审核客户的家庭情况及工作情况,填写客户及亲戚朋友的联系方式。再由吴某某等人到客户居住地进行“家访”核实。情况核实后,与客户签订“借款协议”、“租房协议”,让客户书写借条、收条,制作成为一式一份“客户档案资料”, 拍照审核后由公司保存。后由公司财务冉某某进行放款。以行业规矩及虚构的总公司规定为由,扣除“尾期”、“上门费”、“平台费”、“资料费”、“点位费”一系列高额费用后,为客户实际贷款得到金额。客户实际贷款得到金额远低于贷款协议金额。客户的还款周期为七天一期,期数从十期到三十期不等。以协议金额,不以实际得到金额计算利息(日息千分之四)、逾期费(5%-10%)等比率费用。制定严格的还款时间点,客户一旦超时视为逾期,收取逾期费用。被害人无法还款时,由吴某某、葛新等人通过拨打客户及亲戚朋友电话的方式催收债务,未果后吴某某伙同他人上门追要。

2018年6月份左右,*甲公司股东王某某独自出资成立“*乙公司”,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由王某某自己管理,*乙公司初期与*甲公司同时在**广场**座**室办理贷款业务,后搬到**广场**座**楼。两家公司办理贷款时相互“甩单”、“拆单”。并且对相同的贷款人,两家公司共同追债。    

 现查明案件有: 1、2018年5月8日,“*甲公司”业务员田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被害人姚某某来到**广场**座**室*甲公司,进行小额贷款。经葛新审批,吴某某等人家访后,冉某某发放贷款一笔6000元,实际得到3720元。还款周期七天一期,共十期,一期还款782元(本金加利息为780元,微信提现费2元)。姚某某还款两期后,一次性还款5400元以提前完成此笔贷款。2018年6月25日,姚某某由田某某带领又来到某甲公司,经葛新审批,贷款一笔10000元,葛新以公司规定为由,要求姚某某签订协议金额为20000元的借款协议,并书写20000元的借条、收条。扣除一系列费用后,实际得到7500元。按照借款金额10000元的还款方式还款,七天一期,共二十期,一期还款802元(本金加利息为800元,微信提现费2元)。姚某某还款十二期后,因缺钱还其他贷款公司的帐,于2018年9月12日,又向葛新借款6000元,葛新带领两人前往姚某某家,提出用姚某某的一枚白金戒指作为抵押才能放款,并以姚某某其他贷款公司的还款即将逾期急需用钱为由,迫使姚某某同意将自己的戒指作为抵押,并扣除两期还款1164元。姚某某实际得到2756元。且支付葛新要求的上门费用190元。还款七天一期,共十五期,一期还款582元。后姚某某两笔贷款合并还款两期,一期还款1384元。之后姚某某因贷款太多,还不上帐,未能继续还款。期间姚某某支付葛新逾期费用共2000元。姚某某在*甲公司共贷款三笔,共实际贷款得到金额为:13976元,共还款:21547元。抵押白金戒指一枚。    

2、2018年5月23日,被害人王某甲通过拨打宣传卡片上的电话,联系业务员崔某某,由崔某某带领王某甲来到颍泉区**广场**座**室*甲公司,进行小额贷款。经葛新审批,贷款一笔10000元,葛新以公司规定为由,要求王某甲签订协议金额为20000元的借款协议、租房协议,并书写20000元的借条、收条。扣除一系列费用之后,实际得到7666元。按照借款金额10000元的还款方式还款,七天一期,共三十期,一期还款636元(本金加利息为634元,微信提现费2元)。王某甲还款五期后,因个人原因急需用钱,于2018年6月28日,又前往*甲公司找葛新贷款。葛新利用王某甲急等用钱的心理,将上笔贷款剩余还款额累加至第二笔贷款中,诱使王某甲重新签订三份协议金额为8000元的借款协议。实际得到金额为7000多元。按照三倍借款金额8000元的还款方式还款,七天一期,三十期,一期还款1524元(本金加利息为1521元,微信提现费3元)。后王某甲还款十一期,至2018年9月份,因家中小饭桌停业,无法还款,王某甲到外地打工。2018年1月份,王某甲回家,期间葛新多次通过电话、微信催收。王某甲被迫使用送烟送肉等方式请求葛新暂缓还款。至2019年7月份,王某甲共还给葛新欠款共计12920元。王某甲在*甲公司共贷款二笔,实际贷款得到金额共:15000元左右,共还款:32864元。  

3、2018年7月16日,被害人康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经**广场*丙公司业务员高某某介绍,康某某来到颍泉区**广场**座**室*甲公司,进行小额贷款。业务员“成成”接待办理。成成将贷款业务进行“拆单”,分别由*甲、*乙两家贷款公司办理贷款。康某某分别与两家公司签订协议金额为6000元的借款协议、租房协议,并书写6000元的借条、收条。扣除一系列费用,实际得到4000元一笔。共计得到8000元。每笔还款七天一期,共二十期,一期还款482(本金加利息共480元,微信提现费2元)元。后康某某逾期未还,吴某某、龙某某多次前往康某某家中要账。2018年11月13日,吴某某、龙某某来到康某某家附近,找康某某要账,在要账过程中使用言语对康某某进行威胁、恐吓,威逼康某某还钱,致使康某某害怕下跪求饶。后2018年11月15日,吴某某又通过微信,在向康某某要账的过程中,声称自己坐过牢,并谎称自己拍下康某某与其他男性约会的聊天记录,用以威胁康某某,迫使其还钱。2019年1月底2月初,吴某某等两人两次夜间来到康某某家,向高某某、康某某索要债务,致使康某某、高某某夫妻两人发生争吵,后康某某为躲避追帐前往宁波务工。康某某在*甲、*乙公司共贷款二笔,实际得到金额:8000元,康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吴某某、财务冉某某共计9788元。     

4、2018年5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害人孙某某经过业务员田某某,来到颍泉区**广场**座**室某甲公司,分别贷款四笔,扣除一系列费用之后,得到一共34500元左右。后孙某某一共还款53980元左右,其中2018年5月25日至今,查证还款共计24078元。2018年8月份,葛新、吴某某、王某某、龙某某四人开车到孙某某家附近,与孙某某见面催账,孙某某将自己家中所藏两瓶“飞天茅台酒”带出,欲将酒卖掉抵账。后酒未卖,被吴某某一行人带走。后该两瓶茅台酒未被冲账,被吴某某、王某某以假酒名义据为己有。     

5、2018年4月份至5月份,被害人李某某到颍泉区**广场**座**室*甲公司贷款八千元,扣除一系列手续费后实际得到5600元,后续一共还款8361元。    

 6、2018年7月至10月份,被害人汝某某到阜阳市颍泉区**广场**座**室*甲公司贷款16000元,实际得到6786元,后续还款11176元,到*甲公司后受害人手上带的一枚碧玉戒指和一个碧玉手镯被吴某某要走。

7、2018年4月份,被害人刘某甲因其妻子怀孕需要用钱,从某甲公司贷款12000,实际得到9000,后续还款23620元,期间又从*甲公司办理了一笔20000元的贷款,实际得到14000元,还了几期后因资金出现问题,*甲公司的田某某就带着刘某甲到许多贷款公司进行贷款,贷款被用于归还各个贷款公司的钱款,因贷款较多,各个贷款公司人员不断催收还款,最终导致刘某甲妻子带着孩子离家出走,刘某甲和其父亲后续共计还给贷款公司二十余万元。

8、2018年7月份,被害人施某某从*甲公司办理两笔贷款,共计30000元,实际得到20000元,因为不想让家人知道贷款的事情,*甲公司员工以不按时还款就到其家中告知家人为由威胁受害人按时还款,被害人施某某共计还给*甲公司40180元。

9、2018年7月份,被害人刘某乙在*甲公司办理两笔贷款业务,一笔10000元,一笔15000元,实际得到17500元,吴某某多次给被害人家人、公司同事、单位领导打电话催收,并且到受害人家中进行催收,经常将刘某乙手机内的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删除,后续在受害人还款22818元之后,因还不上贷款,*甲公司员工田某某带着被害人在不同贷款公司进行贷款,所得贷款全部用于归还贷款公司的贷款,最终造成受害人将家中房子出售后用于归还贷款公司贷款,并且其丈夫也与受害人刘某乙离婚。

10、2018年7月份,被害人张某某和其丈夫一起到颍泉区**广场楼上的*甲公司办理一笔20000元的贷款,实际得到14000元,共计分30期还清,每期还款1200多元,因张某某丈夫后续出事,每周吴某某都要到张某某家中催要还款,如张某某不能按时还款,吴某某就要打电话向张某某催要。张某某还了二十多期后,将剩余的几千元钱款一次性还给吴某某,共计还款38000元。

2019年5月25日5时20分,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皖D8****的轿车,在阜阳市颍州区双清路碰撞行人高某某,致高某某受伤。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某血液进行检测,其酒驾时血液乙醇浓度为18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口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记录、

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提供借款资料及还款证明、银行流水单、冉某某所作某甲公司记账流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 证人刘某丙、刘某丁、吴某某、宋某某、王某乙证言;

3.​ 被害人姚某某、王某甲、康某某、孙某某、汝某某、刘某甲、施某某、刘某乙、张某某、高某某陈述;

4.​ 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葛新、冉某某供述和辩解;

5.​ 鉴定结论: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

6.​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 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葛新、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葛新、冉某某制造民间借贷假象。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被告人指定的关联公司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葛新、冉某某等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葛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吴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葛新、冉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四年到五年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三年到四年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葛新在三年到四年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冉某某在十个月到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静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葛新、冉某某现羁押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七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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