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41983********,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镇**巷**号之**。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7月13日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41981********,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镇**区**巷**之**号。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7月13日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区天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卜凯,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7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湖北省洪湖市**街道**路**号附**号。被告人卜凯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7月13日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科学,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乡**村**组**号。被告人程科学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7月13日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凯、程科学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6年10月1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及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卜凯、程科学从湖北省荆州市出发,由被告人卜凯驾驶鄂AP****荣威牌白色小汽车,搭载被告人程科学来广州市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准备带回湖北省。被告人卜凯联系被告人林某某,商定由被告人林某某介绍,以人民币900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3公斤。
2016年6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卜凯、程科学来到广州市,登记入住广州市白云区**酒店**房。13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去到**酒店与被告人卜凯、程科学会面。之后,被告人卜凯驾驶小汽车,搭载被告人林某某、程科学,由被告人林某某带路,去到广州市白云区**巷,被告人程科学携带装有现金人民币90000元的棕色手提包,与被告人卜凯、林某某一起上去被告人吴某某租住处广州市白云区**巷**号**房,被告人卜凯在**房的客厅试吸毒品样板后,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以人民币9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卜凯、程科学贩卖甲基苯丙胺3公斤。14时35分许,被告人程科学、卜凯、林某某先后在广州市白云区**巷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被告人程科学携带的棕色手提包内查获白色晶体3包(经检验,净重297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3.8%),在被告人林某某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10400元。19时3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另一租住处广州市白云区**巷**号**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房客厅的茶几上查获现金人民币5500元和自制吸毒工具1个,在客厅还查获电子秤、点钞机、包装袋封口机,在房间的床上查获现金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查获的毒品等物证;
1. 抓获经过等书证;
1. 证人方某某等的证言;
1. 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卜凯、程科学的供述和辩解;
1. 化验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1. 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1. 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凯、程科学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运输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科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玮瑜
2017年4月18日
附:
1、 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卜凯、程科学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1、 案卷材料十册,录像光盘二十一张。
1、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本案扣押的毒品等(详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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