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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寻衅滋事案)_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61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128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松溪县**乡**村**岭**号,暂住浙江省龙泉市**街道**桥下。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于2017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于2019年10月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14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德贵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在龙泉市剑池街道江滨南路旁的凉亭内里休息,期间被害人雷某某和其工友张某某、刘某某等人也在该凉亭内休息。12时50分左右,雷某某等人准备离开凉亭时,吴某某以雷某某等人发出的声音太吵而骂对方。当雷某某打算离开时,吴某某手持一把水果刀(长约26厘米)无故捅刺雷某某,导致其左手臂被捅伤。随后,吴某某逃离现场。

案发后,龙泉市公安局民警在龙泉市江滨南路路口旁的超市门口将吴某某抓获,并扣押一把水果刀。

经浙江省龙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雷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果刀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

3.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

4.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科敏

检察官助理:邬燕飞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龙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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