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刑诉〔2019〕74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3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海丰县**镇**路**房(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荔蒲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5日被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犯盗窃罪,2015年10月2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之前的缓刑,后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万二千元,2017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8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至9月7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多次驾驶二轮摩托车、携带丁字型铁撬,到海丰县附城镇科技园一池塘边,以撬锁或者直接打开摩托车车箱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合计人民币8960元、港币1500元。具体如下:
1、2019年8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将被害人叶某某放在摩托车后尾箱内的二部华为荣耀手机(经价格认定合计价值人民币1100元)、一只金黄色手表(无法认定价值)、港币1500元、人民币1500元、外币等财物盗走。
2、2019年8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将被害人温某某放在摩托车后尾箱内的一部华为P20pro手机(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盗走。
3、2019年8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将被害人潘某某放在电动车后尾箱的一部黑色小米手机(无法认定价值)盗走。
4、2019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将被害人戴某某放在摩托车内置车厢的一部华为手机(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800元)、现金400元盗走。
5、2019年9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将被害人宋某某放在摩托车内置车厢的一部苹果6代手机(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800元)盗走。
6、2019年9月6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将被害人吕某甲放在摩托车内置车箱的一部白色VIVO手机(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200元)、现金人民币80元盗走。
7、2019年9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将被害人吕某乙放在摩托车内置车箱的一部苹果6代手机(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700元)、现金人民币80元盗走。
8、2019年9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盗窃被害人黄某某放在摩托车后尾箱的一部苹果6代手机(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800元)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摩托车一部、丁字型撬一支、赃物手机五部、手表一只,缴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为有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致胜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补充材料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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