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48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9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8月13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20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4年6月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于2006年11月23日被劳动教养二年,于2012年5月22日被重庆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4年7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21967********,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村委会**社**,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7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02年8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十二个月,于2020年6月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得平(别名朱亚平),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9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11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朱得平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1年5月11日22时许,严某甲、李某甲、吴某甲到重庆市南岸区五小区桃园路吴某乙、吴某丙(二人均另案处理)经营的**美容院消费,吴某乙为严某甲剃须修面时将其面部挂伤,严某甲等人因此事赔偿事宜未与吴某乙达成一致,并发生了争吵。严某甲打电话将此事告知了张某某,张某某邀约了同事周某某、严某乙、宋某某、曹某某等人前往到**美容院;吴某丙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让吴某丁(外号“双儿”)准备钢管、刀带到美容院;**美容院的工作人员陈某甲(未查明身份)也打电话给被告人吴某某说美容院有人闹事。吴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等人到达**美容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仍协商未果。当吴某某邀约被告人朱得平、邹某某、刘某某、陈某乙、李某乙(后四人均另案处理)携带皮带、刀等工具到达**美容院,邹某某便手拿皮带进行挑衅并动手殴打对方,由此引发双方互殴,吴某某、朱得平、吴某某等人持刀、铝合金门框、钢管等工具将周某某、宋某某、李某甲、吴某甲殴打致伤。次日1时许,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周某某尸体检验:周某某是单刃刺器刺破右上肺叶,砍切器损伤头面部,造成大失血休克死亡。
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2002年7月5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南泉派出所民警在巴南区南泉樵坪将网上逃犯吴某某抓获归案。2020年6月4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警支队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街道**村**组**号将吴某某抓获归案。2020年9月2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侦支队民警在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将朱得平抓获归案。
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朱得平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服刑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明》《情况说明》《病历》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吴某丙、邹某某、李某乙、陈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朱得平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尸体检验鉴定书》,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书》,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辨认、现场指认等笔录;
6.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朱得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朱得平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光军
检察官助理:杨文婷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朱得平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光盘34张,散页42页。
3.认罪认罚材料二套。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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