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吴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31987********,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住荆州市荆州区**街**号**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4日被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7日被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被告人吴某在荆州市荆州区**路等地,骑黑色电动踏板车,采取用剥线钳剪断电动车电瓶线的手段,共盗窃作案七起,累计盗取电动车电瓶七组,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313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荆州市荆州区**路**房**内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00元。
2、2019年6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将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荆州市荆州区**巷**内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80元。
3、2019年6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荆州市荆州区**路**内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50元。
4、2020年5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将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荆州市荆州区**院**内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60元。
5、2020年6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将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荆州市荆州区**路**排**内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00元。
6、2020年6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将被害人佟某某停放在荆州市荆州区**院**内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20元。
7、2020年6月9日凌晨1时30分,被告人吴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荆州市荆州区**门**内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20元。
被盗电瓶被吴某先后售卖给荆州市荆州**学校旁废品回收站老板彭某某及名叫“某某甲”的男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64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于2020年6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彭某某将收购的被害人陈某某、金某某、郭某某的三组电瓶,按鉴定价值人民币1730元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龚某某、雷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金某某、郭某某、谭某某、余某某、佟某某、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荆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盗窃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亚平
检察官助理王康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现取保候审于荆州市荆州区**街**号**单元**室,联系电话15571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