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诉〔2019〕47号
被告人吴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31987********,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街**组,住荆州市荆州区**街**号**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荆州市荆州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6日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11时许,在荆州市沙市区**路**网吧楼下,被告人吴某在张某某(在逃)的望风下,采用钥匙套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范某某的鄂D****0蓝白相间二轮摩托车。当日12时许,吴某驾驶盗窃的车辆与张某某一起至荆州市荆州区**小区三期大门前,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某(另处)。后吴某将赃款通过微信转给张某某,剩余赃款被吴某挥霍。案发后,被盗车辆追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领条、作案现场截屏、现场及赃车作案工具照片、购车协议、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物证书证;2.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辩解;4.沙市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及辨认笔录;6.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政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现羁押于沙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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