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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重庆市北碚区**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16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结合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结合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8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来到重庆市北碚区老城,搭乘507路公交车往北碚区水土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北碚区兼善中学路段时,吴某某趁被害人游某某不备,徒手扒窃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黄色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0余元、学生卡1张)后逃离现场。吴某某将钱包丢弃,将学生卡存放于其住处,将赃款耗用。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民警从吴某某住处查获上述被盗学生卡,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游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被盗学生卡等物证;

2.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游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建议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姜明刚

检察官助理 王 盛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六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查获的学生卡被依法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游某某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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