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公诉刑诉〔2018〕140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原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7年3月29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3月18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3月18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3月18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街道**路**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街道**巷**号**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受贿罪,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涉嫌诈骗罪,被告人陈某甲、蔡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别于2018年6月20日、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福清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吴某某担任福清市**镇**村村委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长期把持基层组织,对待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殴打村民,纠集村老人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某等人,巧立卫生费、道路建设费等名目,要挟建房户向村老人会交纳人民币3000元至8000元不等的费用,共计收取人民币58万余元,其中部分现金被被告人吴某某用于个人开支。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纠集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共同骗取国家核电项目征地补偿款。2016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因旅游客运的生意竞争,纠集被告人陈某甲、蔡某某打砸竞争对手的汽车。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向3名违规建房户索要人民币140200元。通过上述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被告人吴某某为纠集者,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陈某甲、蔡某某为成员的恶势力团伙。具体事实如下:
一、诈骗
2013年至2014年1月期间,福建省**公司“福清**厂**工程”建设需征用福清市**镇**村**桥头旁原承包人薛某某养鳗场内的部分养鳗池,并于2013年5月3日签订协议,补偿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得知该工程项目还会继续征用养鳗场内的增氧池以及附近土地,便策划以抢栽树木、虚报鳗苗的方式骗取补偿款,并由被告人吴某某从薛某某处转包上述养鳗池。2013年12月,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认为补偿对象为被告人吴某某一人会引起怀疑,便在“青赔凭证”上把被告人吴某甲列为受偿人,让被告人吴某甲签名,许诺给予好处费。后福建省**公司与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商定补偿人民币13万元,其中樟树、刺桐树补偿人民币6万元、鳗苗补偿人民币5万元、增氧池补偿人民币2万元,后上述补偿款通过镇、村账户支付给被告人吴某某。事后,被告人吴某某分得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分得人民币7.8万元,被告人吴某甲分得人民币2000元。
2018年3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福清市**镇**有限公司内被民警抓获。2018年3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福清市**镇**村**号房屋内被民警抓获。2018年3月18日,被告人吴某甲在福清市**街道**小区**号**室内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任职证明、情况说明、青赔凭证、现金付出凭证、收款票据;
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陈某乙、吴某乙、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吴某甲的供述;
4.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二、故意毁坏财物
2016年3月6日晚,被告人吴某某认为福州**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故意降价与其经营的旅游客车生意竞争,便心生怨恨,伙同被告人陈某甲、蔡某某到福清市**街道**村**路口附近一停车场内,用安全锤、扳手、石头对“**公司”停放的三辆大型普通客车的前后挡风、窗户玻璃进行打砸。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砸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7673元。
2018年4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蔡某某与**公司股东即被害人潘某某、张某某、郑某某、林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甲、蔡某某一次性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万元,取得谅解。2018年4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蔡某某主动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大型客车;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营业执照、车辆损失清单;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郑某某、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蔡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
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
三、受贿
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福清市**镇**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受政府委托,协助**镇镇政府及上级职能部门履行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巡查、制止、报告等行政管理职能的职务便利,向本村违建户许某甲、余某甲、吴某丙等人索取财物计人民币13.6万元和六条中华牌软壳香烟(价值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吴某某将上述款物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生活开支。
(一)2013年4月,福清市**镇**村村民许某甲未经审批,擅自在**村进行违法建设。被告人吴某某获知后,于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打电话给许某甲,以欲将违法建设一事上报**镇政府相要挟,向许某甲索要人民币3万元。许某甲为了能继续违建,于2013年12月19日通过其子许某乙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给被告人吴某某人民币3万元。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打电话向许某甲借款人民币15万元,遭拒绝后,被告人吴某某即威胁若不借款就将许某甲违建一事上报。许某甲无奈,又于2015年3月18日通过许某乙账户汇给被告人吴某某人民币15万元。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许某甲的催讨下返还人民币10万元。此后,许某甲多次向被告人吴某某催讨剩余的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均予以拒绝,并以许某甲在违建过程中其有提供支持和帮助为由,要求许某甲将该人民币5万元送给自己。许某甲无奈只得表示同意。
(二)2015年10月间,福清市**镇**村村民余某甲为了能够顺利在**村违法建设住宅,找到被告人吴某某请求给予帮助。被告人吴某某借机向余某甲索要人民币5万元及六条中华牌软壳香烟。数日后,余某甲到福建**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租用的办公室内,将六条中华牌软壳香烟(价值人民币4200元)送给被告人吴某某。不久,被告人吴某某见余某甲迟迟未将人民币5万元送给他,便打电话给余某甲索要钱款,并威胁称若不给钱房子肯定盖不上去。余某甲被迫分别于2015年10月19日、11月3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给被告人吴某某人民币4万元、1万元,计人民币5万元。
(三)2016年4、5月份的一天,福清市**镇**村村民吴某丙为了能够顺利在**村违法建设住宅,打电话给被告人吴某某寻求帮助,被告人吴某某未予答应,并以言语相威胁。吴某丙无奈,即准备了人民币6000元并用红色塑料袋装好,于当晚到福建**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租用的办公室内,将人民币6000元送给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收下钱款当即表示可以让吴某丙继续违法建设。此后,被告人吴某某未对吴某丙的违建行为予以制止和上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任职证明材料、融委办(2008)7号文、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镇政府情况说明、调查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甲、许某甲、吴某丙、余某乙、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照片。
四、其他违规违法行为
(一)2012年9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吴某某任福清市**镇**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在“减负办”明确要求减轻农民负担,不允许村委再收取农民建房费用的情况下仍顶风作案,利用建房审核、协助镇政府巡查、报告“两违”的职便,纠集**村老人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某等人员,巧立“建房清理卫生费、道路建设费”等名目,迫使建房村民向老人会交纳人民币3000元至8000元不等的费用,并收取烟酒钱财等物。经审计,南门村老人会从2012年2月10日至2018年3月5日期间共计收取建房户人民币586350元。其中部分钱款供被告人吴某某个人开支。
(二)2012年11月20日,福清市**镇**村道路拓宽建设占用村民即被害人吴某丁的旧房空地,被害人吴某丁打电话质问被告人吴某某时二人发生争吵,接着被告人吴某某到被害人吴某丁家门口,见敲门无人回应,便将被害人吴某丁家的门铃砸坏。事后,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害人吴某丁赔偿人民币1800元。
(三)2013年10月2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酒后路过福清市**镇**村高某某住处附近,碰倒村民即被害人吴某戊的一辆二轮摩托车,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吴某某将被害人吴某戊的耳部打伤。事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戊人民币3万元。
(四)2017年2月24日11时许,死者吴某己的家属雇请并乘坐被告人吴某某经营的闽******号大型普通客车前往福清市殡仪馆,死者家属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即要强行将死者骨灰盒带走,后在被告人吴某某的带领下围堵、阻拦殡仪馆工作人员,造成殡仪送葬车辆堵塞,死者家属趁乱将死者骨灰盒带走,严重扰乱殡仪馆的管理秩序。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因扰乱单位秩序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村老人会开支情况统计及收据、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收款收据、政府文件通知、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丙、许某甲、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丁、吴某戊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吴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审计报告;
6.勘验、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纠集同伙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恶势力团伙。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11万元,数额巨大;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计人民币27673元,数额较大;又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受人民政府委托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计人民币1402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予以数罪并罚。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1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被告人陈某甲、蔡某某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计人民币276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实施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甲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蔡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雪松
检 察 员:蔡 烽
代理检察员:刘 義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附注:
1.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吴某甲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清市**街道**路**号,联系电话:153********;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清市**街道**巷**号**室,联系电话:138********。
2.证人名单1份。
3.量刑建议书10份。
4.卷宗11册共计10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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