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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吴某某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休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724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休宁县人,住安徽省休宁县**乡**村**组。吴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4月29日被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11月10日释放。吴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休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2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休宁县人,住安徽省休宁县**乡**村**组。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吴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休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受王某某之邀在休宁县**镇**菜市场香辣馆吃晚饭,席上吴某某与陈某某发生过轻微口角。晚饭结束后,吴某某突然将陈某某推倒在地,并在陈某某起身还击时持玻璃酒瓶砸伤陈某某头部,后双方被人拖劝到店外,陈某某因醉酒及头部伤情趴到在地。被告人吴某某到场时见父亲吴某某与陈某某发生冲突,即上前踢了倒地的陈某某上半身两脚,吴某某也踢了陈某某上半身一脚,致陈某某胸部受伤。吴某某及吴某某随后自行离开现场,他人报警并将陈某某送至休宁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安徽省休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头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和吴某某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及12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医疗材料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毕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休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休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吴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吴某某有刑事犯罪前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黎莉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安徽省休宁县**乡**村**组;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休宁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现场监控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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