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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非法经营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二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乡**村**号,现住址福建省云霄县**乡**村**号。因犯非法经营罪、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0月9日被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7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吴某某受“阿某”(另案处理)的委托,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雇请吴某某(已判决)驾驶闽******五菱面包车从漳州市云霄县运输假烟至漳州市芗城区**路****小区**物流营业部邮寄涉案假烟。2019年12月4日至6日,被告人吴某某受托雇请吴某某采用上述方式运输、邮寄中华、芙蓉王、玉溪等品牌假烟共计1546条。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检验,涉案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经漳州市芗城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涉案假烟价值共计人民币374173.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怡璇

检察官助理:刘朴兴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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