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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建响盗窃案)_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吴建响,男,出生年月不详,无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不详,文盲,无业,无固定住所。被告人吴建响曾因盗窃,于2014年1月1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4年2月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5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建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建响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吴建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建响,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至9日夜间或凌晨,被告人吴建响先后多次在本市鼓楼区、泉山区等地,通过破锁或破门的方式进入街边店铺,采用剪刀、小勺撬别开锁的方式,盗窃他人抽屉或收款机内现金,共计人民币5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0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建响在本市鼓楼区响山北路禹宝米线店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500元。 

2.2020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吴建响在本市泉山区中山北路国华大厦负一层小商品城店内,盗窃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500元。

3.2020年10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吴建响在本市泉山区富国街红大元面馆店内,盗窃被害人吕某某现金人民币160余元。随后又在本市泉山区富国街怪味愚把子肉店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000余元。

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吴建响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鉴定,被告人吴建响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3. 被告人吴建响的供述和辩解;

4. 徐州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 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 作案时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及其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建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响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建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建响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蔡 松

检察官助理  张 莺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 被告人吴建响现羁押在徐州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 4 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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