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一部刑诉〔2020〕545号
被告人吴建军,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21970********,汉族,初中文化,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号。2009年8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1年11月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2年10月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5年1月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5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公安分局书院街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3月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8年4月因盗窃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9年6月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建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吴建军在成都市青羊区君平街86号附16号门口,将被害人袁某某的面包车内的一部棕色华为mate-10pro手机(鉴定价值1100元)盗走,被害人袁某某当场发现,追至青羊区汪家拐街34号门口将吴建军抓获,并报警。民警将吴建军挡获,手机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建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吴建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建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红珍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建军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壹张,换押证壹张,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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