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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冯佳佳等人诈骗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三部刑诉〔2020〕545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81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辩护人夏晓花,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佳佳,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东乡县**镇**村**组**号。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2年9月12日被江西省东乡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辩护人韩帮助,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俊明,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寮**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廷臣,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镇**村**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叶魏魏,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5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郏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东乡县**镇**村**组**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24日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冯佳佳、曾俊明、田廷臣、王某甲、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7月10日至8月10日、2020年9月10日至10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林某甲(另案处理)在境外缅甸孟波县租赁办公楼成立“远大前程”公司,连某某、林某乙、苏某甲(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等人为公司管理人员,被告人冯佳佳及吉某某、韦某甲、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担任公司代理、组长,雇佣人员分工负责、层级管理,在境内招聘诈骗人员,由林某丙(另案处理)负责购买机票等事务,王某乙(另案处理)负责制作诈骗时使用的图片。该诈骗集团分工明确,由管理层统一管理,统一安排食宿,各小组配备不定数组员,由组长具体管理诈骗小组,成立工作交流微信群,交流诈骗经验,共享资源。该诈骗集团成员以杀猪盘的方式实施通讯网络诈骗,通过交友网站物色女性目标,以虚假身份聊天交友,并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再虚构自己带对方投资理财赚钱诱使被害人进入虚假的赌博平台博彩,先以小额赌博让被害人获利,以此获取信任,之后诱使被害人大额充值后无法提现,并以升级VIP、密码错误、流水不达标等名义继续诈骗被害人钱财。

2019年6月至12月期间,该诈骗集团诈骗走被害人赵某甲、周某甲、玉某某、张某甲、蔡某某、芦某某、滕某某、范某某、李某乙、龙某某、刘某甲、王某丙、刘某乙、李某丙、周某乙、谭某某、何某某、井某某、张某乙、李某丁、陈某甲、刘某丙、朱某甲、黄某甲、杜某甲、殷某某、刘某丁、杜某乙、冯某乙、门某某、夏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王某丁、邓某某、余某某、李某戊、徐某某、王某戊、刘某戊、赵某乙、王某己、秦某某、鞠某某、杨某甲、张某戊、姜某甲、石某甲、 许某甲、侯某某、李某己、刘某己、马某甲、王某庚、王某辛、武某某、陈某乙、杨某乙、杨某丙、朱某乙、孙某某、 许某乙、李某庚、高某甲、张某戊、刘某庚等人至少12447722.19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3月28日左右伙同被告人田廷臣偷渡到缅甸孟波,加入远大前程公司参与杀猪盘电信诈骗活动,在公司里负责管理“阿伟组”和冯佳佳代理组的业务员,期间帮助被告人田廷臣一起诈骗被害人秦某某3074200元,于2019年9月17日左右伙同被告人田廷臣偷渡回国,后又于2019年10月17日左右偷渡到缅甸孟波继续参与远大前程公司电信诈骗活动,后直到2019年11月17日左右脱离犯罪集团并偷渡回国,其参与期间集团诈骗数额至少11498108.99元。

被告人冯佳佳于2019年6月偷渡到缅甸孟波,于2019年8月左右加入远大前程公司参与杀猪盘电信诈骗活动,其系公司代理之一,召集魏星、吴某某、陈某丙、唐某某等人到公司从事杀猪盘诈骗活动,于2019年9月帮助公司向被告人唐某某收购2张银行卡用于该集团收取被害人的诈骗款项,其中卡号为62284817587********的农业银行卡于2019年9月18日收取被害人朱某甲被该集团诈骗的金额10万元,后于2019年11月左右脱离犯罪集团,后偷渡回国,其参与期间集团诈骗数额至少9916945.99元。

被告人曾俊明于2019年6月15日左右偷渡到缅甸孟波,加入远大前程公司参与杀猪盘电信诈骗活动,于2019年8月11日至9月3日期间化名“郑某某”诈骗被害人夏某某846930元,后于2019年9月开始担任组长,于2019年10月15日左右偷渡回国,后又于2019年10月21日左右偷渡到缅甸孟波继续参与远大前程公司电信诈骗活动,后直到2019年11月16日左右脱离犯罪集团并偷渡回国,其参与期间集团诈骗数额至少11214326.99元。

被告人田廷臣于2019年3月28日左右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偷渡到缅甸孟波,加入远大前程公司参与杀猪盘电信诈骗活动,于2019年8月期间化名“姜某乙”诈骗被害人秦某某3074200元,后于2019年9月17日左右脱离犯罪集团,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偷渡回国,其参与期间集团诈骗数额至少7130612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7月27日左右偷渡到缅甸孟波,加入远大前程公司参与杀猪盘电信诈骗活动,于2019年10月21日左右脱离犯罪集团,与林某丁、梁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结伙偷渡回国,其参与期间集团诈骗数额至少8202836.35元。

被告人唐某某于2019年7月14日左右偷渡到缅甸孟波,后加入远大前程公司参与杀猪盘电信诈骗活动,于2019年8月25日左右脱离犯罪集团,后偷渡回国,其参与期间集团诈骗数额3875930元左右。被告人唐某某回国后出售自己名下的两张银行卡给被告人冯佳佳供该诈骗集团使用,其中卡号为62284817587********的农业银行卡于2019年9月18日收取被害人朱某甲被该集团诈骗的金额1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2月8日1时8分在福建省永漳高速**出口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冯佳佳于2020年1月7日13时50分在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曾俊明于2020年4月17日1时许在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街**住宿**房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4月15日19时30分许在温岭市**街道**村**幢**号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4月15日17时许到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征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田廷臣于2020年4月26日19时许到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松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通、住宿信息、银行账单、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案件检索“网易汇融宝”反馈结果、作案银行卡信息、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吕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甲、周某甲、玉某某、张某甲、蔡某某、芦某某、滕某某、范某某、李某乙、龙某某、刘某甲、王某丙、刘某乙、李某丙、周某乙、谭某某、何某某、井某某、张某乙、李某丁、陈某甲、刘某丙、朱某甲、黄某甲、杜某甲、殷某某、刘某丁、杜某乙、冯某乙、门某某、夏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王某丁、邓某某、余某某、李某戊、徐某某、王某戊、刘某戊、赵某乙、王某己、秦某某、鞠某某、杨某甲、张某戊、姜某甲、石某甲、 许某甲、侯某某、李某己、刘某己、马某甲、王某庚、王某辛、武某某、陈某乙、杨某乙、杨某丙、朱某乙、孙某某、 许某乙、李某庚、高某甲、张某戊、刘某庚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冯佳佳、曾俊明、田廷臣、王某甲、唐某某及同案犯苏某甲、覃某某、林某戊、梁某某、林某丁、庞某某、高某乙、王某壬、吴某某、魏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截图、平台客服聊天截图、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单、二维码转账记录、支付宝账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冯佳佳、曾俊明、田廷臣、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冯佳佳、曾俊明、田廷臣、王某甲、唐某某与他人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系犯罪集团。被告人吴某某、冯佳佳、曾俊明、田廷臣、王某甲、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工具,通过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参与期间集团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俊明、王某甲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俊明、王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冯佳佳、曾俊明、田廷臣、王某甲、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田廷臣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冯佳佳、曾俊明、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冯佳佳、曾俊明、田廷臣、王某甲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冯佳佳、曾俊明、田廷臣、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对于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对于偷越国境罪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合并执行后建议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冯佳佳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于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曾俊明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对于偷越国境罪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合并执行后建议判处曾俊明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田廷臣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对于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对于偷越国境罪,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合并执行后建议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琛

检察官:谢怡

2020年11月10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冯佳佳、曾俊明、田廷臣、王某甲、唐某某被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拾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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