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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89********,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无业,住湖南省凤凰县**镇**村**组。非××代表、政协委员。因犯盗窃罪,2008年2月14,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与前罪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岱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7日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3月1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12日被吉首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凌晨2时,被告人吴某某与吴某某(另案已处理)窜至吉首市***小区,吴某某在望风,吴某某爬入**栋**室秦某某家中,盗窃了其现金62000元,然后二人进行平分。案发以后,吴某某的妻子赔偿31000元给秦某某。

2020年2月16日凌晨3时,被告人吴某某与吴某某窜至吉首市***小区,吴某某在望风,吴某某爬入**栋**室黄某某家中,盗窃了其oppo手机一台价值1600元、苹果7plus一台,价值1700元、苹果llpromax手机一台,价值6800元、现金200元。共计10300元。二人分配盗窃而来的钱物。案发以后,吴某某妻子赔偿了黄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11月5日在长沙市天心区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到案以后,能够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指定管辖函、抓获经过、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领条。

2、被害人秦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3、证人龙某某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 

7、吴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的摄影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主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的财物,价值72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当中,被告人吴某某系主犯,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百刚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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