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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蓝某某非法拘禁罪)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9〕155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328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3月25日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蓝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1271995********,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马山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蓝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5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杨某某、叶某某、程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4 月至2018 年12月7 日期间,曾某某(大主任)、李某某(大主任)(均另案处理)领导的以秦某某、潘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等人为主任的“广州津美”传销组织,纠集邓某某、杨某某、被告人蓝某某等人在昆山市陆家镇常发豪郡小区**幢**室、**幢**室、陆家镇育才新村**幢**室、陆家镇摩玛小区**幢**室、千灯镇大唐花园**栋**单元**室等处从事传销活动,并采用威胁、谩骂、锁门窗等方式,非法剥夺被害人许某某、李某某、骆某某等人的人身自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提取清单等;

2.证人张某某、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蓝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以拘禁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蓝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杰

2019730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南宁市马山县**镇**村**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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