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1年4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8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5时某某,被告人吴某某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正街50号的“王鹏诊所”,其趁诊所就诊台附近无人,将被害人田某某放置在坐诊台上的一部小米CC9 Pro手机(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063元)盗走,并在后堡附近将该手机以400元的价格销赃,将所得赃款挥霍。
2020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购置票据》《价格认定结论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监控截图指认》等书证;
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笔录等笔录;
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佳
检察官助理:顾杰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