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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盗窃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玉雍),198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86********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乡**街道**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2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5日7时52分许,被告人吴某来到瑞安市**镇**路**号,溜门进入王某某居住的出租房内,盗窃一楼饭桌上的一部蓝色OPPO牌A11x手机。经认定,该手机价值783元。同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磊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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