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广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5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2012年8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9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5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9日因诈骗被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治安拘留9日;2019年12月1日因诈骗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处治安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广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019年,被告人吴广洲于杭州、上海等地,以急需乘坐出租车为由先让被害人替其向出租车司机垫付乘车费,待上车离开后再以不去原目的地让出租车司机退还剩余乘车费的方式,诈骗11名被害人共计7920元。具体如下:
1.2018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吴广洲在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学源街与文澜路交叉口处,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肖某某600元;
2.2019年1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吴广洲在上海市浦东大道2742号门口公交车站处,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杨某某420元;
3.2019年11月26日许,被告人吴广洲在上海市政肃路国年路交叉口处,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某550元;
4.2019年1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吴广洲在杭州市余杭区仓前地铁站处,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甲800元;
5.2019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吴广洲在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与高教路交叉口处,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胡某某900元;
6.2019年1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吴广洲在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浙大紫荆港校区门口,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丁某某800元;
7.2019年11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吴广洲在杭州市滨江区东信大道浦沿路口处,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应某某500元;
8.2019年1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吴广洲在杭州市滨江区杨家墩地铁站A出口处,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某900元;
9.2019年1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吴广洲在杭州市西湖景区南山路与西湖大道交叉口处,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温某某750元;
10.2019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吴广洲在杭州市西湖区杭大路金橘餐厅门口,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何某某900元;
11.2019年11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吴广洲在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地铁口B出口处,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周某某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人:证人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余某某、吕某某、侯某某、胡某某、宁某某、朱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3.被害人肖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李某甲、胡某某、丁某某、应某某、刘某某、温某某、何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广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广洲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广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裘少波
检察官助理:庄远
附:
1.被告人吴广洲现羁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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