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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盗窃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463号

被告人吴某,男,1983年** 月**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永川区**路**大厦**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永川区**镇**路**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1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乾兴菜市场”附近巷道内,采取用手推车的方法将被害人杨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未上锁的价值人民币1736元的玫瑰之约牌TDR520AZ型红色两轮电电瓶车盗走,于次日将盗窃的电瓶车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销赃,将所获赃款用于生活耗用。

    2020年4月15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中段“老百姓超市”附近,吴某采取相同方法将被害人张某某停在该超市门口右侧的一辆未上锁的价值人民币1164元的红色倍特牌TDR05Z型两轮电动车盗走。随后,吴某来到永川区跳蹬河附近将盗窃的电瓶车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赃,将所获赃款用于生活耗用。

    2020年4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大什字“颜记面馆”对面马路边被永川区公安局刑警支队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合格证、电动车登记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5.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萍

                                   检察官助理:罗建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现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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