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受贿、徇私枉法案)(公开版)_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三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吴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11969********,汉族,大学本科,**市公安局原副处级干部、**市**区公安局原党委书记、局长。户籍地福建省平潭县,住厦门市湖里区宜宾路**公寓**号**室。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泉州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日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3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2000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吴某利用其分别担任**市**区公安局刑警大队经侦缉毒中队中队长,经侦大队大队长,**区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兼**分局局长,**市(区)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等职务便利,先后非法收受何某甲等9人贿送的人民币64.5万元、美元3.5万元及港币2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90.21709万元,并为何某甲等人在案件处理、人事提拔调整等方面提供帮助。具体如下:

1.收受福安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甲贿送的人民币0.5万元。

200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吴某利用担任**区公安局刑警大队经侦缉毒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在**区公安局附近收受福安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何某甲贿送的人民币0.5万元,并为何某甲在办理被该局扣押货物办理解押事项上提供帮助。

2.收受福州**有限公司经营部原副经理陈某甲贿送的人民币5万元。

2002年间,被告人吴某利用担任**区公安局刑警大队经侦缉毒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在福州市区一家饭店收受福州**有限公司经营部原副经理陈某甲贿送的人民币5万元,并为被告人吴某正在办理的陈某甲涉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案件提供帮助。

3.收受福建**投资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总经理叶某甲贿送的港币1万元(折合人民币1.0606万元)、人民币3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4.0606万元。

2005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吴某利用担任**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大队长职务便利,先后4次在福州市区收受原福建**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叶某甲贿送的港币1万元(折合人民币1.0606万元)、人民币3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4.0606万元,并为叶某甲在涉嫌非法经营罪案件处理及消除案件记录等事项提供帮助。具体如下:

(1)2005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在福州市区收受叶某甲贿送的港币1万元(折合人民币1.0606万元)。

(2)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在福州市区收受叶某甲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3)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在福州市区收受叶某甲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4)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在福州市区收受叶某甲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4.收受福州开发区**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陈某乙贿送的美元3.5万元,折合人民币23.8529万元。

2005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吴某利用担任**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大队长、**市(区)公安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4次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乙贿送的美元共计3.5万元(折合人民币23.8529万元),并为陈某乙请托的**电子(福州)有限公司偷漏税案件处理以及**市公安局干部周某甲工作调整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具体如下:

(1)2005年间,被告人吴某在**区公安局其办公室收受陈某乙委托时任该局刑侦大队大队长林某乙贿送的美元0.5万元(折合人民币4.0351万元)。

(2)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在**市公安局其办公室收受陈某乙贿送的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6.8331万元)。

(3)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在**区公安局其办公室收受陈某乙贿送的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6.2822万元)。

(4)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在**区公安局其办公室收受陈某乙贿送的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6.7025万元)。

5.收受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陈某丙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利用担任**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收受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陈某丙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并为陈某丙请托的陈某庚涉嫌非法经营案件处理上提供帮助。

6.收受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甲贿送的人民币计3万元。

2017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吴某利用其担任**市(区)公安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福州市区以及其办公室先后两次收受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甲贿送的人民币计3万元,并为刘某甲请托的刑事案件处理、人事提拔等事项提供帮助。具体如下:

(1)2017年8、9月间,被告人吴某在福州市区一家宾馆收受刘某甲贿送的人民币2万元。

(2)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在**区公安局其办公室收受刘某甲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7.收受**区公安局边防大队原大队长林某甲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吴某利用担任**区公安局副局长兼**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两次收受时任**公安局边防大队大队长林某甲贿送的人民币共计1万元,并为林某甲在相关工作事项上提供帮助。具体如下:

(1)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在**区公安局**分局其办公室收受林某甲贿送的人民币0.5万元。

(2)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在**区公安局**分局其办公室收受林某甲贿送的人民币0.5万元。

8.收受福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贿送的人民币50万元、港币1万元(折合人民币0.80359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50.80359万元。

2012年至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吴某利用担任**区公安局副局长兼**分局局长、**区公安局局长等职务便利,收受福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两次贿送的人民币50万元、港币1万元(折合人民币0.80359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50.80359万元,并为吴某某请托的**区公安局干部孙某某工作调整提供帮助。具体如下:

(1)2012年间,吴某某以“邀请投资”的名义贿送被告人吴某人民币50万元。

(2)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吴某在平潭县其姐姐吴某甲家中收受吴某某贿送的港币1万元(折合人民币0.80359万元)。

9.收受福建**化纤染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何某乙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2017年至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吴某利用担任**区公安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市区一家饭店收受福建**化纤染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何某乙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并为何某乙请托的刑事案件处理、人事调整等事项提供帮助。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的家属代其退出上述赃款共计人民币90.2170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吴某的任职和岗位职责分工文件、相关企业工商登记资料、相关刑事案件文书材料、**市(区)公安局党委会记录、人事任免文件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甲、陈某甲、叶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甲、林某甲、吴某某、何某乙、周某甲、孙某某、林某乙、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徇私枉法罪

2016年6月,时任**市公安局局长吴某接受他人请托,对林某癸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一案阻碍办案、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为林某癸恶势力团伙充当“保护伞”。具体如下:

长乐**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林某癸因与长乐市**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实际控制人陈某辛的公司产权纠纷,于2015年至2016年间,先后四次组织人员到长乐**纺织有限公司滋事,欲强行接收**公司厂地。其中,2016年6月11日,林某癸伙同蒋某某、许某某、黄某某等人纠集数十名人员携带棍棒等工具冲击**公司并导致人员受伤及财物损坏,林某癸等六十余人被**市**边防派出所抓获。林某癸即打电话让其朋友林某壬想办法找被告人吴某帮忙,林某壬随后分别请托陈某丁、陈某甲出面找吴某帮忙释放林某癸等人。6月12日上午,吴某接到陈某丁、陈某甲请托帮忙关照林某癸的电话。当日下午,林某壬又通过高某乙与吴某取得联系后,与高某乙到**市公安局找到被告人吴某当面请托吴某帮忙释放林某癸等人。被告人吴某当天在未深入了解案情的情况下,通过该局党委秘书林某己多次指示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陈某戊、边防大队大队长林某庚等人尽快消化案件,释放林某癸等人,致使林某癸等六十余人未经立案侦查并于当天被全部释放。2016年6月15日,吴某召集**市公安局副局长林某戊、林某丁,**边防所所长周某乙,法制大队大队长陈某戊等相关人员召开案件专题会议。在会上,获悉林某癸先后四次组织人员到**公司滋事可能涉嫌犯罪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未按照公安机关的刑事办案程序规定要求予以进一步侦查,直接决定将案件性质定性为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致使未能对林某癸等人的犯罪行为立案侦查。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林某癸又先后三次组织人员到**公司滋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2019年3月12日,在中央扫黑除恶督导组和福建省公安厅的督导下,**区公安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林某癸等人进行刑事立案侦查。2020年2月18日,经指定管辖,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某癸等人形成恶势力团伙,构成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非法拘禁等罪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林某癸等人恶势力团伙起诉书等案卷材料、晋江市公安局关于林某癸恶势力团伙的情况说明、**市(区)公安局委员会专题会议纪要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丁、陈某甲、任某某、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高某甲、陈某戊、陈某己、刘某乙、徐某某、王某某、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周某乙、叶某乙、林某壬、高某乙、林某癸、蒋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

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吴某被依法留置,接受审查调查。在审查调查期间,被告人吴某如实交代了监察委已掌握的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监察委未掌握的其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出全部受贿赃款。在泉州市监察委调查期间及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吴某均表示愿意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90.21709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故意包庇犯罪人员不受立案侦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已掌握的徇私枉法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调查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前,能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新跃

蔡   亮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卷宗拾柒册、证据材料贰拾张。

3.证人名单壹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6.赃款人民币90.21709万元暂存于本院账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