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18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句容市**镇**自然村**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8月23日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7年7月18日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3月3日刑满释放;于2018年10月23日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在句容市**镇**集镇**超市路边,趁无人之际,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尹某某轿车(车牌号:青A2****)扶手箱内现金人民币5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5.由句容市公安局提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美菊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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