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检二刑诉〔2020〕Z381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41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住安徽省濉溪县恒大名都西门对面**庄出租房,因涉嫌抢劫罪,经濉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濉溪县检察院批准 ,于2020年10月12日被濉溪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 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持木棍在濉溪县恒大中央公园南侧的公路上准备抢钱,遇见被害人赵某某下班骑电动车从此路过。吴某某将赵某某的电动车拽倒后,将赵某某拖拽至路边公园的草丛中,将赵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600元、荣耀手机一部、以及欠条、钥匙等物品。后吴某某将包内的现金、手机拿走,将包及其他物品扔在附近的草丛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
3.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
6.辨认现场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手段劫去她人财物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守金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濉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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