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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姚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408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工。户籍地:安徽省怀宁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安徽怀宁县**园**公司职工宿舍。2003年12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7年4月23日,又因犯抢劫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以前判决的缓刑部分,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2015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40881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镇**村**组**号,现住址:安徽省怀宁县**镇**街道。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庆市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补查重报,2019年12月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8日2时50分许,在怀宁县**镇**路**烧烤店内,被告人姚某某在现场发表“怀宁人都是傻逼”的挑衅言论,被同在店内的被告人吴某某听到后,二人发生口角,随即二人各持啤酒瓶及挥拳互殴,之后双方被在场的阿呷某某等人劝阻、分开,随后被告人吴某某又持啤酒瓶并敲掉瓶底,言语挑衅并欲再次上前与被告人姚某某互殴,期间将在场劝阻的阿呷某某腹部戳伤,被告人吴某某见状随即逃离现场。双方行为致使被告人吴某某、姚某某以及阿呷某某身体部位不同程度受伤,经怀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姚某某和阿呷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阿呷某某医疗费、误工费23000元,吴某某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啤酒瓶碎片(照片);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判决书、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阿依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阿呷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光盘一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姚某某为逞强耍横而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又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方淼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姚某某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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