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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乡**村**组,现住湖南省涟源市**镇**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9日被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1月31日刑满释放;于2020年8月20日被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同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金某某的湘******福特福克斯小车到娄某某**街**路寻找盗窃车辆财物的目标,随后步行至**街**巷入口时,将被害人易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湘******路虎小车尾箱玻璃砸坏,从盗走2条和天下香烟、1条和气生财香烟、1条软装蓝芙蓉王香烟、2条黄芙蓉王香烟。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460元。

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涟源**镇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易某某4000元,取得了其对吴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监控截图、现场指认照片等书证;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采取破坏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系累犯,且具有坦白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娄某某人民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建平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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