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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杨某盗窃案)_贵州省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31991********,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现住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4日被三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4日被镇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一年五个月一天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20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20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4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岑某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绰号“肥肥”,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31996********,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现住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茅坪村龙井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4日被镇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岑某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杨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现代雅绅特轿车在岑某某**镇、**镇、**镇、江口县**镇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杨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现代雅绅特轿车去到岑某某**镇**村**组,用钳子将被害人杨某甲停放在公路边空地上的一辆号牌为贵08****的蓝色变形拖拉机上的电瓶电源线及钢条剪断,将该车上的二个电瓶盗走。

2020年5月20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杨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现代雅绅特轿车去到岑某某**镇街上,用钳子将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其家门口公路边上的一辆号牌为贵HZ****的轻型仓栅式白色货车上的电瓶电源线及钢条剪断,将该车上的二个电瓶盗走。

2020年5月20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杨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现代雅绅特轿车去到岑某某**镇**村**组,用钳子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公路边的挖掘机储物箱上的锁剪断,将储物箱内的两个工具箱及工具盗走。

2020年5月20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杨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现代雅绅特轿车去到岑某某**镇街上,用钳子将被害人余某甲停放“家佳福超市”门口公路边的一辆号牌为贵DA****的白色蓝箭牌货车上的电瓶电源线及钢条剪断,将该车上的二个电瓶盗走。

2020年5月20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杨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现代雅绅特轿车去到岑某某**镇**村**屯组,用钳子将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自家附近的一辆号牌为贵D3****橙色南骏牌货车及一辆蓝色的变形拖拉机上的电瓶电源线及钢条剪断,将该两辆车上的四个电瓶盗走。

2020年5月22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杨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现代雅绅特轿车去到岑某某**乡街上,用钳子将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东方明珠家私店”门口公路边上的一辆号牌为贵DV****的白色解放牌微卡货车上的电瓶电源线及钢条剪断,将该车上的一个电瓶盗走。

2020年5月22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杨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现代雅绅特轿车去到江口县**镇街上,用钳子将被害人杨某丙停放在“路路通家电”门口公路边上的一辆号牌为贵DY****的白色一汽福田牌小型货车上的电瓶电源线及钢条剪断,将该货车上的一个电瓶盗走。

202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杨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现代雅绅特轿车去到江口县**镇街上,用钳子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厂门口公路边上的一辆号牌为贵D9****南骏牌工程车上的电瓶电源线及钢条剪断,将该车上的二个电瓶盗走。

202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杨某驾驶一辆现代雅绅特轿车去到岑某某**镇**村**组,用钳子将被害人冉某某停放在烂桥(小地名)的一辆号牌为贵08****的振兴牌蓝色拖拉机上的电瓶电源线及钢条剪断,将该车上的二个电瓶盗走。

202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杨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现代雅绅特轿车去到岑某某**镇街上,用钳子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镇吊井(小地名)边停车场内的一辆号牌为贵HJ****的工程车上的电瓶电源线及钢条剪断,将该车上的二个电瓶盗走。

2020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杨某驾驶一辆现代雅绅特轿车去到**镇街上,用钳子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万家乐电器”门口公路边上的一辆号牌为贵10****的红色振兴牌工程车上的电瓶电源线及钢条剪断,将该车上的二个电瓶盗走。

被告人吴某某、杨某将盗得的电瓶及工具箱运至岑某某**乡**村洪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出售,共计得款3494元,被二人均分,用于日常生活开销。被告人吴某某、杨某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依法扣押的机动车、钳子、电瓶、工具箱等物证;2.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3.证人洪某甲、洪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乙、余某乙、张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笔录;8.视频监控录像等试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杨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杨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杨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对于依法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定乾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吴某某现被羁押于岑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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