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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吴某某等爆炸、故意伤害等案)_.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一刑诉〔2020〕Z174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亚勇”),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6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万宁市**镇**村委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住**镇**村委会**村**队,因涉嫌爆炸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6日被万宁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胡必磊,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阿二”),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6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住**镇**路**街**商行,因涉嫌爆炸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6日被万宁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吴任子,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为帆(绰号“阿帆”),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住**镇**街**小区**栋**房,因涉嫌爆炸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6日被万宁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蔡兴春,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为文,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61987********,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住**镇**小区**房,因涉嫌爆炸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6日被万宁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铭涛,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为武(绰号“二哥”、“阿二”),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24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住**镇**社区**路市**公司宿舍,因涉嫌爆炸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6日被万宁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郭维,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住**镇**公司宿舍**单元**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6日被万宁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厚文,海南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住**镇**宿舍**栋**房,因涉嫌爆炸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22日被万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6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住**镇**房**栋**房,因涉嫌爆炸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万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为成(绰号“黑弟”),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6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住**镇**小学后门,因涉嫌爆炸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22日被万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育智(绰号“阿怡”、“阿愉”),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61992********,黎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住**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爆炸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26日被万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文学(绰号“阿二”、“阿科二”),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住**镇**村委会**村**号。2007年6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万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爆炸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26日被万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24195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住**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20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爆炸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爆炸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吴为帆、吴为文、吴为武、吴为成涉嫌爆炸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育智、张文学涉嫌爆炸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涉嫌爆炸罪;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6月15日;自2020年7月29日至2020年8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30日,2020年9月29日至10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00年开始,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等人便开始在赌场里和社会上放高利贷。被告人吴某某、吴为帆等人作为吴某某的家族兄弟,也先后跟随吴某某放高利贷牟利。随着经济实力的增强,吴某某在**村委会的影响力随之增大。2013年7月,吴某某伙同吴某某等人通过滋扰选举等非法手段,当选**村委会主任。竞选成功使得吴某某的势力和社会影响力进一步提升。自2013年2014年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吴为帆、吴为文、吴为武、吴为成、王育智、张文学等人在万宁市及周边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当地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扰乱社会秩序,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经营,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逐渐形成了以吴某某为首要分子,以宗族兄弟关系为纽带的恶势力团伙。

一、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01年6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校附近陈某甲小卖部内与被害人吴某丙发生冲突。随后,吴某某通知吴某丁(已故)以及被告人刘某甲来到小卖部。三人一起冲进陈某甲小卖部殴打吴某丙。经鉴定,吴某丙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丙,取得被害人谅解,万宁市公安局对吴某某解除刑事拘留。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刑拘在逃,于2019年10月10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孔某甲、陈某甲、孔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

 2010年9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从吴某丁(已故)处获得手枪一支,子弹若干发。并将该枪支和子弹藏于家中。2019年5月份左右,吴某某将该枪与子弹放入保险柜置于刘某乙家。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刘某乙家保险柜查获手枪一支,子弹九发。经鉴定,该手枪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枪、子弹(照片)等;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枪支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三、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2013年7月22日21时30分左右,**镇**村委会正在选举**代表。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戊、刘某丁(涉案在逃)前往**村委会办公室,吴某戊因投票问题与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刘某丁(在逃)动手将投票箱和办公室的会议桌、玻璃窗等物品损坏。当晚22时左右,吴某某、吴为帆、吴为文等人又来到第13、14队的投票地点阻挠选举、抢夺投票箱,并将票箱烧毁,造成选举现场秩序混乱,致使选举无法进行。当晚22时30分左右,吴某某、吴某某再次纠集吴为帆、吴为文、吴为武、吴为成等人前往**村委会书记殷某甲家,与殷某甲家人发生争吵。在离开殷某甲家后,吴某某、吴为帆、吴为文、吴为成等人向殷某甲家投掷石块,砸坏门窗,严重影响了殷某甲一家的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李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吴某己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殷某甲、陈某丁、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吴某某、吴为成、吴某某、吴为帆、吴为武、吴为文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2. 2013年初,被害人李某乙与供销社签订合同,租赁供销社土地,准备建房用于居住和经营。2013至2014年间,在李某乙建房的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在明知李某乙具有相关建房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现场打砸物品、恐吓施工人员,多次阻拦李某乙施工建房,致使房屋至今无法建成,严重影响李某乙的生活、经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国土证等;

(2)证人证言:李某丙、刘某戊、梁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吴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四、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2009年期间,被告人吴某某等人跟随符某某前往广西参加传销。因投入资金亏损,吴某某于2010年3月16日,在酒店包厢胁迫符某某签写一张27.6万元的欠条。随后,吴某某带领被告人吴某某前往符某某家中,胁迫符某某偿还债务。吴某某还以该欠条向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某某迫于无奈,通过殷某乙,于2013年11月25日,向吴某某账户转入人民币1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转账凭单、账户交易明细、借条等;

2.证人证言:曹某甲、殷某乙、刘某丙、曹某乙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吴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五、爆炸犯罪事实

2014年10月16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与刘某己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当天14时30分左右,刘某己、刘某庚等人到吴某某家在建新宅,打伤吴某某家的建筑工人吕某某。于是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召集被告人吴为帆、吴为文、吴为武、吴某甲、吴某乙、吴为成、王育智、张文学,在当晚20时许,手持枪支、刀具、“山猪炮”爆炸物等器械前往**村委会**村对刘某庚、刘某己进行报复。在寻找刘某庚、刘某己的过程中,吴某某一方在刘某辛和黄某某家的庭院里投掷“山猪炮”并发生爆炸。公安机关将在刘某庚和黄某某家提取到的爆炸残留物送检,均检测出氯酸盐炸药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提取纸屑、透明胶布、钢砂等物;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刘某壬、刘某癸、刘某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刘某辛、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吴某某、吴某某、王育智、张文学、吴为文、吴为帆、吴为武、吴某乙、吴为成、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提取物氯酸盐炸药成分鉴定;

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六、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

2014年10月26日3时许,在万宁市**镇**大道王某某家门口,被告人王育智、张文学在被告人吴某某的授意下,将被害人陈某戊停放在此处的丰田汉兰达轿车毁坏。经对被损坏车辆进行价格鉴定,被毁坏的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172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王某某、殷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陈某戊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吴某某、张文学、王育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被损坏小型普通客车价格鉴定;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七、违法事实

2018年10月份,被害人温某某与**镇**村委会**家祠签订租地合同,并支付20万元定金。随后,温某某雇佣工人开始搭棚种植西瓜。被告人吴某某两次威胁、恐吓温某某,不允许温某某租用土地种植西瓜。温某某害怕遭到报复,迫于压力,便与刘家祠堂解除合同。温某某虽收回20万元定金,但前期种植西瓜的投入遭受损失。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张某某、刘某丑、刘某寅、陈某己、刘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吴为文、吴为武、吴为成、王育智、吴某甲、吴某乙、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伙同吴某丁(已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一人轻伤,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公安机关对其解除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八十九条,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已过追诉时效。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刑拘在逃,逃避侦查,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吴为帆、吴为文、吴为武、吴为成随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上述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吴为帆、吴为文、吴为武、吴为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多次滋扰、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经营。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王育智、张文学、吴为帆、吴为文、吴为武、吴为成、吴某甲、吴某乙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投掷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上述十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爆炸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王育智、张文学、吴为帆、吴为文、吴为武、吴为成、吴某甲、吴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育智、张文学、吴为帆、吴为文、吴为武、吴为成、吴某甲、吴某乙在实施爆炸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张文学、王育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上述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张文学、王育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吴为文、吴为武、吴为成、王育智、吴某甲、吴某乙、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吴为帆、吴为文、吴为武、吴为成、王育智、张文学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认定以吴某某为首,以吴某某、吴为帆、吴为文、吴为武、吴为成、王育智、张文学、吴某甲、吴某乙、刘某甲、林某某为成员的恶势力团伙,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述十二名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明

检察官助理:李 钊

书 记 员:孔 小 慧

2020年10月12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为帆、吴为文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吴为武、吴某甲、吴某乙、吴为成、王育智、张文学、刘某甲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取保候审在其住处(万宁市**镇**村委会**村**队)。

2.案卷材料和证据42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涉案财物见查封、扣押、冻结清单名称,现存放于万宁市公安局;

4.《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5.光盘20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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