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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诈骗案)_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0211985********,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路**号**新村**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歙县**镇**街**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3月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江苏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江苏油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甲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常涵文、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诈骗活动,从被害人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等人处,共计骗得人民币1490800元,所得款项均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日常消费等。具体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隐瞒未离异的事实,伪造离婚证明、结婚证,与被害人王某甲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2019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虚构购买婚房、挪用公款被查等事实,从被害人王某甲及其家人处,共计骗得人民币1186250元,上述款项均用于偿还个人赊欠烟酒款。

1.2019年8月份,被告人吴某某虚构购买婚房的事实,从被害人王某甲及母亲宋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30000元。

2.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虚构挪用单位公款被纪委所查的事实,从被害人王某甲处骗得人民币100000元。

3.2019年12月11日至12日间,被告人吴某某虚构挪用单位公款被查的事实,并委托他人冒充自己公司领导,以此取得被害人王某甲家人信任,从王某丙处骗得人民币580000元,从王某丁处骗得人民币400000元,其中12月12日向被害人王某甲转账23750元,共计骗得人民币956250元。

(二)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吴某某通过虚构自己系扬州瘦西湖温泉度假村经理,并伪造盖有扬州瘦西湖温泉实业有限公司行政人事部公章的酒水供货合同、领款单,从被害人朱某某处骗得飞天茅台酒、软中华香烟若干,价值人民币241550元。

(三)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虚构自己在扬州瘦西湖度假村工作,并将被害人王某乙带至该度假村办公室参观,取得被害人信任;通过伪造盖有扬州瘦西湖温泉实业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的采购物品入库单,从被害人王某乙处骗得苹果11Pro 256G手机5部、华为mate30 256G手机2部,价值人民币计6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伪造的合同、领款单、采购物品入库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黄某某、徐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朱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江苏油田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常  乐

检察官助理  丁彬江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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