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公诉刑诉〔2019〕2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31966********,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住清流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3日由清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3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住清流县**镇**排**号(户籍地清流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清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庆辉,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3197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住清流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9月5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清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作权,曾用名胡作柏,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3197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住泉州市丰泽区**路**小吃(户籍地清流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9月5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清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3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住清流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9月5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清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3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住宁化县**镇**村**号(户籍地清流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9月5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清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3197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住清流县**镇**村**路口(户籍地清流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清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丁,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3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住清流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清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清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张庆辉、胡作权、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涉嫌敲诈勒索罪,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李子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将该案退回清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清流县公安局于2019年1月28日将该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张庆辉、胡作权、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在福建省重点项目三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潭”)征地、拆迁、建设过程中,煽动闹事、阻拦施工,勒索财物,干扰、破坏**潭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逐渐形成以吴某某为纠集者的恶势力团伙。其中,吴某某、张庆辉、胡作权参与三次;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参与两次;张某丙、张某丁参与一次,在当地造成不良影响。具体行为如下:
1.2009年7月左右,**潭温泉地质公园即将施工,**镇**村民委员会与村民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补偿资金由**潭转入**镇政府后,由**村民委员会支付给各村民。2009年10月左右,被告人吴某某提出补偿标准太低,要到政府去闹,伙同张某某、张庆辉、胡作权、张某甲、张某乙组织**村**组及**组的村民,到**潭温泉接待中心施工工地阻拦施工,以此要求提高补偿标准,否则**潭不能继续施工。期间,由吴某某、张某某出谋划策,张庆辉、胡作权、张某甲、张龙福积极参与。经与该六名被告人协商,水田补偿标准由每亩人民币1.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提高至1.4万元,另每亩增加2000元奖励金。吴某某、张某某、张庆辉、胡作权、张某甲、张某乙还提出要另给其几人好处费,否则会再组织村民去阻拦施工。因**潭系省重点项目,为不影响工程进度,经多次协商后,由**村民委员会从**潭预拨在**村账户的征地拆迁款中预支13万元,由罗帮富在**老温泉交给吴某某、张某某、张庆辉、胡作权、张某甲、张某乙等六人,其六人扣除1万元作集体吃喝的开支后,各得2万元,且不予出具收条。收到该13万元后,其六人未再组织村民到**潭阻拦施工。
2.2010年年底,**潭开始建设水厂项目,于2010年12月15日,通过**村民委员会向**组、**组、**组等支付温泉征地坟墓迁移补偿款38000元。2011年年初,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张庆辉、胡作权、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以张氏祖坟在施工中被挖为由,到工地阻拦施工,要求对祖坟进行赔偿,否则不能继续施工。2011年1月26日,**村以每个坟墓500元的价格进行补偿,并将款项交付给时任**组村民组长的张正根。吴某某、张某某等人认为数额太低,提议要继续阻拦施工。吴某某还准备了信访材料,与张某某、张庆辉、胡作权、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组织村民欲赴福州上访,由**镇出发至**镇时被**镇政府劝返。同年2月19日,**村民委员会又再支付31200元给张氏族人作为迁坟、修缮之用。此外,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张庆辉、胡作权、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等人提出,要再另外给其一伙人一笔钱,否则不让**潭继续施工。谈判过程中,以吴某某、张某某、张庆辉为主,张某甲积极参与,胡作权、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在旁附和。为保证工期进度,经多次协商,**潭答应给付,但其一伙人不同意以转账形式收取,**潭遂在**宾馆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其八人21万元。其一伙人拿到该笔钱后,不予出具收条,且既未分给其他张氏族人,也未予以告知。款项到手后,由张某某为主进行分配,扣除期间吃饭、加油等费用,每人各分得2.1万元至2.8万元不等的金额。
3.2016年11月至12月,**潭开发建设二期别墅项目工程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召集张庆辉、胡作权等人,以该工程项目审批手续不齐全为由,多次到项目工地阻拦施工,造成项目停工。吴某某、张庆辉、胡作权等人还携带执法记录仪,到县国土局等多个部门进行信访。在得知**潭二期别墅项目“三通一平”项目系经过审批开工后,张庆辉明知在该工地范围内的自家祖坟已获补偿,仍然多次带着母亲和残疾的哥哥到工地阻拦施工。期间,张庆辉与**潭“三通一平”施工方曾某某就其与吴某某、胡作权向**潭要求的赔偿数额进行商谈,张庆辉通过电话与吴某某商议赔偿款确定为六七万元,之后曾某某与张庆辉又将赔偿款商谈至3万元。后经曾某某与张庆辉协商,提出会向**潭建议将水电之类的工程交给张庆辉等人负责,张庆辉等人方才作罢。由于吴某某、张庆辉、胡作权等人的阻拦行为,造成项目多次停工、延迟完工。
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分别在清流县**镇**排**号、**镇**村**路口小卖铺、**镇**村**号被清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9月5日,被告人张庆辉、胡作权分别在泉州市丰泽区**路**小吃店内、**路**号**小吃店内被泉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10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石狮市**街道**路一家理疗店内被石狮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9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自动到清流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张庆辉、胡作权、张某丁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各退出违法所得41000元,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分别退出违法所得29000元、27000元。三明**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谅解书,对其四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由清流县公安局提供的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份、出警经过、接警单9份、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情况说明、由泉州市公安局金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份、由石狮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由三明**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请求严厉打击村霸黑恶势力、净化清流投资环境的报告、由清流县发展改革局提供的闽政(2010)3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10年度省重点项目名单的通知复印件、由清流县嵩口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嵩政信告知访(2016)14号文件、嵩政答(2017)1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复印件、**公司拨付给嵩口镇政府征地款情况明细表及记账凭证复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由清流县嵩口镇高赖村民委员会提供的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复印件、温泉开发征地补偿花名册、借条复印件1张、由三明**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潭(二期)悦潭山庄项目别墅土方施工遭遇吴某某、张庆辉等人无理阻拦的情况反馈、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蓝某某、雷某某、罗某甲、罗某乙、何某某、彭某某、陈某某、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张庆辉、胡作权、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省龙岩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室龙二院司鉴室[2018]精鉴字第00060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5.证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勘验、辨认笔录;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光盘15张、三明**实业有限公司等提供的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张庆辉、胡作权、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阻拦施工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其八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吴某某、张庆辉、胡作权参与三起,敲诈勒索3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参与二起,敲诈勒索3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张某丙、张某丁参与一起,敲诈勒索21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某、张庆辉、胡作权实施第三起敲诈勒索行为时,自动放弃犯罪,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张庆辉、胡作权、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共同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其八人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张庆辉、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是主犯;胡作权、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晓敏
检察员: 赖 明
2019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明溪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庆辉、胡作权现羁押于宁化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现羁押于清流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12册,光盘18张。
3.涉案赃款由清流县公安局扣押在案。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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