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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82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什邡市********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6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9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什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什邡市**巷**号,趁一裁缝店卷帘门未关进入该裁缝铺窃取被害人高某某现金人民币800元。

2020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什邡市**镇**街**号一民房内,采用撬锁的方式入室窃取被害人阳某某现金人民币900元。

2020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到什邡市**小区,尾随被害人钟某某到其母亲家门外,趁门未关入室窃取被害人钟某某挎包及挎包内现金人民币1300元。

被告人吴某某将所盗财物用于个人开销。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求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婷婷

                              检察官助理 王梅静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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