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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181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路**弄**号**室。2000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8月至2016年6月因吸毒、盗窃行为多次被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200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8月7日收监执行,2019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8年6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该局再次取保候审;2019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6月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和购毒者王某某事先联系后,约定由吴某某向王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同日12时许,吴某某在本市中华新路567号肯德基餐厅二楼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36克)出售给王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同时,民警在吴某某另查扣到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3克)。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对自己贩卖毒品的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等书证,监控录像,上海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抓获情况,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情况。

3.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吴某某的前科情况。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吴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海洛因0.6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吴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吴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军

检察员:申建

2019年6月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处所候审。

2.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7._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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