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09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00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元。201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连同前罪余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2019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余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202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余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2019年6月26日因犯本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7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多次盗窃电动自行车,具体情况如下:
1.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南昌路91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高某某的红色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2018年6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淮海中路思南路人行道处,窃得被害人V某某的杰林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3.2018年6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茂名南路进贤路人行道处,窃得被害人杨某甲黑色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4.2018年7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成都南路99弄7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杨某乙的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
5.2018年7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市雁荡路99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某黑色派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60元。
6.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吴佳明在本市乌鲁木齐北路上海宾馆西侧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某蓝色新本冈田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85元。
2018年7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第一节至第五节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6月12日,公安机关因第六节盗窃事实,在吴某某户籍地将其抓获归案,吴某某到案后,犯罪事实做了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高某某、V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车辆被盗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街面监控录像、人脸比对照片,以及由被告人吴某某签字捺印的监控录像截图,证实吴某某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电动自行车的经过及逃跑的路线。
3.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吴某某签字捺印的,盗窃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吴某某盗窃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具体地点。
4.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瑞金二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质保卡和《销售登记单》复印件、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派乐DT2858Z电动自行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刘某某提供的《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上海市电动自行车执照复印件、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上列二名被害人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及本案其他被盗车辆的估价情况。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前科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瑞金二路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静安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情况》,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情况。
8.上海市监狱总医院病历记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体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就本案一到五节盗窃事实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就本案第六节盗窃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本次犯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吴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琳
检察官:李菁蓉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户籍地,联系方式:1381654****。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