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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云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6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12月2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9年1月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云阳县城区内各装修工地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52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云阳县**小区****单元**-**室装修工地内,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部华为荣耀8X手机盗走。经云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840元。

2.2019年7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云阳县柏杨湾和泰医院“月子中心”3楼装修工地活动板房内,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部华为畅享9plus手机盗走。经云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176元。

3.2019年7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云阳县外国语实验学校装修工地寝室内,将被害人刘某甲的一部小米redmi note7pro手机盗走,经云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092元。被告人吴某某将该手机放在云阳县滨江大道2393号“全网通手机卖场及维修店”解锁,被刘某甲使用该手机的追踪定位功能找回。

4.2019年8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云阳县原“皇宴大酒楼”装修工地内,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部蓝色小米redmi note7手机及被害人李某某的一部蓝色华为畅享9手机盗走。经云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某某被盗手机价值946元,李某某被盗手机价值1176元。

5.2019年6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云阳县金科世界城“杰夫幼儿园”二楼一间正在装修的教室内,将被害人刘某乙的一部黑色vivo牌手机盗走。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被云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国波

检察官助理:张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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