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公诉刑诉〔2019〕13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镇**村**组,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崇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日被崇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崇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北山边境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9月5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崇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柬埔寨通过虚构其在广州承包工地的事实及隐瞒其已负债近200余万元的真相,以工地需要资金周转短时间能完工赚钱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某、王某某的信任,先后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84014元、王某某人民币263400元,共计347414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8月29日联系办案民警表示愿意投案自首,此后在同年8月31日回国入境时被边境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转账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电子证据检查笔录;通话录音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投案过程中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主要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瑞正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散页材料十二页、光盘四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