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二刑诉〔2020〕190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3********,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庙岗乡**村委会**村,现住安徽省巢湖市庙岗乡**村委会**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嫖娼于2014年被巢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被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被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步行至巢湖市331省道一打水站旁的田埂处时,发现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田埂上的红色农用电动三轮车的车钥匙未拔下,被告人趁四下无人,将电动三轮车盗走,并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位于巢湖市柘皋镇老街的名为“小刀电动车”的店铺。经巢湖市价格认证检测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2020年4月15日,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将本案被盗红色爱玛牌电动三轮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高金英。
2020年4月14日,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巢湖市庙岗乡童坛村委会邓吴村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记录及前科材料、接受证据清单及发票、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昂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一飞
检察官助理:赵丽萍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监视居住,住安徽省巢湖市庙岗乡童坛村委会邓吴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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