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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诈骗、开设赌场等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8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连州市**镇**村**号。2014年7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释放,2019年12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再次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涉嫌诈骗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0月起,韩某某利用非法手段获取位于**本区**镇**街**号**KTV,并以该址为窝点,陆续组织、策划、指挥李某某、胡某某、周某某、朱某某、戚某某、王某甲(上述人员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等人长期从事各类恶势力犯罪活动。在此过程中,逐步形成了以韩某某为纠集者,以李某某、胡某某、周某某为重要成员,以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戚某某、王某甲等人为一般成员,有较为明确、固定分工、具有一定层级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该集团在本区佘山地区通过实施诈骗动拆迁补偿款、开设赌场的方式大肆谋取不法经济利益,同时又多次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聚众斗殴、妨害公务、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破坏佘山地区的治安秩序及经济发展,并给被害人及当地群众造成了心理强制,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韩某某、吴某某、胡某某、戚某某等人先后于2014年7月、2016年9月、2017年11月因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被区人民法院判刑。

一、聚众斗殴罪

2011年3月1日晚,被害人黄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区**镇**街**号**KTV内因琐事与韩某某方人员发生口角,后黄某某电话联系韩某某挑衅,双方遂相约在**附近一桥上斗殴。韩某某纠集被告人吴某某等多人前往上址与黄某某碰头,继而互殴,期间陆某甲(另案处理)在明知双方互殴的情况下,持刀将黄某某砍伤(经鉴定,伤势构成轻微伤)。

事后,韩某某安排李某某赔偿黄某某人民币5万元私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证人韩某某、戚某某、李某某、陆某甲的证言、接警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二、诈骗罪

2010年下半年起至2013年上半年本区**镇动拆迁期间,韩某某纠集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戚某某、王某甲等多人,通过虚假租赁动迁户房子,并以养鸽、办水族馆、开五金加工厂等虚假方式骗取动迁款。在**镇动拆迁期间,韩某某依靠拆迁办及拆迁公司沈某丙、沈某甲、石某某、赵某甲(均另案处理)的违规审核庇护,指使胡某某等人收集承租户身份证件,由沈旭、沈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提供真、假信鸽协会会员证、夏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在向动迁居民假借动迁房或伪造租赁合同后,再指使吴某某、胡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王某甲、戚某某、朱某某等多人冒充承租户签订动迁合同,并通过胡某某、周某某、李某某领取支票取现,后上述人员将骗得的动迁款予以瓜分。

经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参与诈骗动迁款人民币128,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动迁协议、支票存根、租赁合同、信鸽协会会员材料、银行取款、存款记录、同案证人胡某某、沈某甲、赵某甲等人的证言、邵某甲、邵某乙的证言、协助查封通知书、资产冻结及查封资产表等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三、开设赌场罪

2015年8、9月期间,韩某某在**本区**镇**街**号**KTV一楼开设二八杠赌场,并由李某某负责日常管理,由丁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带人参赌、放贷、讨债等,由朱某某负责在赌场内放贷、讨债、望风等,由戚某某负责望风,由被告人吴某某负责在赌场内放贷、讨债等。经查,该赌场累计开设60余场,每场参赌人员至少20余人。

2016年2、3月起至6月期间,韩某某在**KTV二楼又开设百家乐赌场,并由李某某负责日常管理,由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等人负责巡场、监台,由朱某某负责望风。经查,该赌场每月盈利累计达人民币10万元以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同案证人韩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朱某某、王某甲、戚某某、丁某某、诸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证人沈某乙、赵某乙、陆某乙、何某甲、顾某某等人的证言、银行流水、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四、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

2015年9月,丁某某带被害人赵某乙、何某甲、顾某某、陆某乙至本区**镇**街**号**韩某某、李某某开设、管理的二八杠赌场参赌多日,期间放贷赌资累计10万余元(陆某乙未参赌),后四名被害人因无力归还赌债遭李某某、朱某某、丁某某、被告人吴某某等人扣留拘禁。自2015年9月8日晚至2015年9月12日1时许,四名被害人被先后被拘禁于**KTV、佘山**宾馆房间,期间被告人方人员采用持刀威胁、恐吓等方式逼迫四名被害人归还赌债,并带其等至本市各处意图借高利贷未果。

2015年9月10日晚,被害人赵某乙因答应还款而先被释放,事后归还了个人全部赌债。9月11日晚,被害人何某甲、顾某某、陆某乙三人被逼迫签署高额欠条(虚增债务达30余万元)。后被告人方人员带何某甲、陆某乙回家索债未得逞;次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带顾某某回家索债,因顾某某报警而未得逞。

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因本节犯罪事实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并被刑事拘留,后因证据不足被依法释放。2019年12月29日,吴某某再次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被害人赵某乙、何某甲、顾某某、陆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证人李某某、朱某某、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监控录像截图、证人赵某丙、何某乙、郁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身份证件、借条、银行流水、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释放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赌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诈骗动迁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聚众持械斗殴,系积极参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敲诈勒索被害人何某某等人钱款,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韩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周某某、朱某某、戚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形成了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吴某某在其涉及的开设二八杠赌场犯罪及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在其涉及的聚众斗殴罪、诈骗罪及开设百家乐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胥嘉平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证据材料十九页。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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