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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盗窃案)_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吴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生,江苏省宝应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89********,户籍地及现住址江苏省扬州市**县**镇**村**组**号,打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4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7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其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其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30日被该局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9月0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9月0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法律政策,2020年09月0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至建湖县沿河镇向阳村,采用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夏某某位于建湖县沿河镇向阳村倪东组32号的院子内,后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夏某某家的堂屋内,吴某在夏某某家中东房间一张床的床头北侧枕头下窃得现金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吴某现金人民币14900元、手表一只、银行卡一张,后现金14900元发还给邵某某。

2.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由被害人夏某某报案而案发。

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吴某系扬州市宝应县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前科劣迹查询清单、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吴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系被抓获归案。

3.证人杨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明监控视频里面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吴某。

4.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夏某某家里3万元现金被偷的事实。

5.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吴某对自己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6.现场辨认笔录及图片,证明被告人吴某指认了盗窃地点。 

7.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检察机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卞刚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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