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二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街**号**,住武汉市汉阳区**桥**栋**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8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黎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京山市(原京山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市**镇**路**号,住武汉市汉阳区**桥**栋**室。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黎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4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5月7日延长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黎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桥**栋**室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当场在室内查获二人持有的他人名下企业对公账户银行卡37张。经查,上述银行卡系被告人吴某某、黎某某以600至1000元不等的价格从他人手中收购,期间,被告人黎某某主要从事协助被告人吴某某记账、帮助售卡人办卡、付款收卡等事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开户信息、对公账户基本信息登记表、转账记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胡某某、石某某、閤某某、龙某某的证言;3.扣押物品照片;4.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等其它证明材料;5.被告人吴某某、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黎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37张,妨害信用卡管理,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两次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讷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共3卷231页(含视频光盘8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涉案物品暂扣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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