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阿左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区,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区**镇**村。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7年7月31日被云南省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孪井滩生态移民示范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孪井滩生态移民示范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孪井滩生态移民示范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16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叶某某(已判决)、马某某(已判决)驾驶悬挂有宁B*****号牌的银灰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从宁夏青铜峡市至孪井滩示范区嘉尔嘎勒赛汉镇,盗窃何某某家羊圈内11只绵羊,后在宁夏银川市永宁县李俊镇羊市销赃。被盗11只羊中,9只大羊价值人民币11420.55元,2只羊羔价值无法认定。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叶某某、马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与叶某某、马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吴某某所具有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玉凤
2020年3月19日
附:1.侦查卷二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
3.《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复印件一份。
4.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阿拉善左旗看守所。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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