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公一刑诉〔2019〕63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华,绰号“小三”,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2002年2月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1月15日经减刑释放。因涉嫌抢劫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抢劫罪移送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该院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依法于2019年3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5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成旭东(已判决)、赵福平(已判决)、徐道华(已判决)经预谋后商定抢劫事宜,由成旭东驾车来到晋宁县昆阳镇伺机作案。5月8日凌晨3时许,四被告人捅开门锁进入昆阳镇**住宅楼**幢**单元**楼公民吴某某家中,持气手枪进行威胁,将吴某某夫妇用手铐铐住并用袋子套头,劫得银行卡、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手机、烟、录音笔及人民币现金1.4万元等财物。在威逼吴某某夫妇说出密码后,四被告人持银行卡先后取走现金人民币29500元,在本市**中路**经营部刷卡购买了价值人民币90690元的香烟,后销赃得款人民币7万余元;将抢得的笔记本电脑、手机、数码相机、录音笔等价值人民币16499元的物品在本市**路“淘宝城”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销赃,后四被告人进行了分赃。
2009年4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成旭东(已判决)、赵福平(已判决)、徐道华(已判决)商议了到曲靖市沾益县实施抢劫事宜。凌晨2时许,在曲靖市沾益县**小区**幢**单元**室,由成旭东翻窗开门,四被告人进入公民马某某家中,持刀威胁将马某某和保姆陈某某控制后,抢走手机等价值人民币4620元物品,在逼马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取走人民币2万元,后四被告人进行了分赃。
2009年4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赵福平(已判决)、徐道华(已判决)、陈大可(另处)商议了在宣威市实施抢劫事宜。当日20时许,由陈大可约公民徐某某吃饭,吴某某、赵福平、徐道华用石头堵在徐某某经过的宣威市农村信用社**分社路上。当徐某某路过被堵路段下车时,吴某某、赵福平、徐道华持刀威胁将徐某某捆绑,抢走价值人民币1454元的手机两部,在逼徐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四被告人在银行柜员机上持卡取走人民币21800元,后四被告人进行了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提取气手枪等;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某和等人陈述;5.被告人吴某某、成旭东、赵福平、徐道华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枪弹痕迹检验鉴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7.勘验、搜查、扣押、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实施抢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天
201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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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1.被告人吴某某羁押于晋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随案移送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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