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赫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某某,现住赫某某**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小区**栋**单元503号。因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03月29日被浙江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9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 月04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临时羁押于浙江省**县公安局, 2019年12月08日被押解归案。于2019年12月02日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08日被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某某,现住赫某某**镇**村**组。因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03月29日被浙江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9年02月0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浙江省**市**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临时羁押于**市看守所,于2019年10月26日被押解归案,于2019年12月02日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03日被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某某,现住赫某某**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09月04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0日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1日被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赫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吴某、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赫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2月6日,自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4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吴某、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09日0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赫某某野马川帝逸足道楼下与帝逸足道的老板李某某发生口角,吴某给在吴某某家的韩某某打电话说:“过来”,谢某某发微信给韩某某说:“快点”。韩某某便告诉吴某某,谢某某可能在那边出事了。吴某某在其家中拿了一把起子和一把水果刀,韩某某拿了一把起子和一把菜刀赶往现场。二人在足疗店楼下旁边的路口处遇见吴某,吴某问韩某某带东西(工具)没有,韩某某便把起子给了吴某甲。三人赶到现场后,与足疗店的老板李某某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韩某某用菜刀拍打李某某的头部,吴某持起子刺向李某某的左腹部,吴某某持水果刀将李某某的肚子杀伤。经贵州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李某某受伤致空肠贯穿伤术后,构成重伤二级;2、被鉴定人李某某受伤致腹部、左骼部体表疤痕遗留,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吴某某于2019年12月04日到浙江省海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吴某于2019年10月20日被温岭市大溪派出所民警在**市**镇**路**号内抓获;韩某某于2019年09月03日主动到赫某某野马川派出所投案自首,其父韩某甲在被害人李某某住院期间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基本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李某甲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吴某、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贵州明鉴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吴某、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被害人李某某身体一处重伤二级、一处轻微伤,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吴某某、吴某甲、韩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悔罪,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被告人吴某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认罪悔罪,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悔罪,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赫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利平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吴某、韩某某现羁押于赫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四册、检查卷一册。
3.主要证据目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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