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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学友强迫交易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9165号

被告人吴学友,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3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温州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徐晓冬,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学友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份以来,乐清市城东街道某某首府一、二、三期小区(以下分别称某某一、二、三期)先后交付业主,小区所在地社会闲杂人员、职业从事搬运的社会人员等,组建搬运队后,通过温州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相关人员成为指定搬运队。后马某甲(已判刑)等人组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受让了某某三期的搬运业务,伙同小区所在地社会闲杂人员、职业从事搬运的社会人员等,组建搬运队。小区物业人员利用物业管理的便利,通过对建材进场、垃圾堆放、人员进出、施工监督区别对待等手段,搬运队通过殴打等暴力手段、威胁恐吓或支付好处费的方式,及利用当地社会闲杂人员的社会威慑力,将其他搬运队排挤出小区,驱赶业主自行雇用的搬运工人,控制、垄断小区的装修所需搬运、建材、打孔、浇筑等服务或商品,强迫业主接受高于市场价格的服务或商品等,实施恶势力犯罪,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吴学友作为温州某某物业公司总经理接受张某甲、章某甲、李某甲(均已判刑)等人20万元现金,与张某甲签订某某一期业主装修搬运管理规约,将该小区的搬运等业务指定给张某甲等人。后张某甲、章某甲等人又将该业务转卖给他人。2017年4月,某某一期交付业主后,柳某某、马某乙(均已判刑)等人组建某某小区服务队,成为某某物业公司指定的唯一搬运队。被告人吴学友指示物业区域经理刘某甲(已判刑)对该搬运队给予特殊照顾,帮助该搬运队垄断小区装修所需的搬运服务和建材,迫使小区业主接受高于市场价的服务和商品。截止案发,该搬运队至少对某某一期76户业主实施强迫交易行为,小区业主至少已支付搬运费用675850元、建材费用541475元。

2.2017年12月底,某某二期正式交付,被告人吴学友接受章某乙、章某丙、王某甲、陈某甲(均已判刑)等人10万元现金,与陈某甲签订某某二期业主装修搬运管理规约,将该小区的搬运等业务指定给章某乙等人。后章某丙、章某乙、王某甲又将该业务转让给李某甲等人。李某甲、朱某某(已判刑)等人组建“某某首府搬运队”,由朱某某现场负责管理。被告人吴学友指示刘某甲对该搬运队给予特殊照顾,帮助该搬运队垄断小区装修所需的搬运服务和建材,迫使小区业主接受高于市场价的服务和商品。截止案发,该搬运队至少对某某二期33户业主实施强迫交易行为,小区业主至少已支付搬运费295100元、建材费148120元。

3.2017年3月,被告人吴学友接受章某乙、章某丙、王某甲、张某甲、章某甲、李某甲等人15万元现金,与章某乙、章某甲签订某某三期业主装修搬运管理规约,将该小区的搬运等业务指定给章某乙、张某甲、章某甲等人。之后该业务转让给马某甲、李某乙(均已判刑)等人。2018年7月,某某三期交付业主后,李某乙、兰某甲(已判刑)等人成立“惠众搬运队”,由兰某甲现场管理。被告人吴学友指示刘某甲对该搬运队给予特殊照顾,帮助该搬运队垄断小区装修所需的搬运服务和商品,迫使小区业主接受高于市场价的服务和商品。截止案发,该搬运队至少对某某三期16户业主实施强迫交易行为,小区业主至少已支付搬运费9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学友的5张银行卡共被冻结资金人民币101530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出库单、转账记录、装修支出明细、微信聊天记录、业主走访记录表、搬运协议、收款收据、销货清单、转账记录、搬运及建筑材料金额统计表、搬运管理规约、资金冻结情况、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甲、龙某某、李某丙、陈某乙、黄某戊、查某某、陈某丙、徐某甲、何某甲、周某庚、汪某乙、杨某甲、黄某甲、程某某、沈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乙、夏某甲、张某丙、许某甲、付某某、林某甲、方某甲、马某丙、潘某某、张某丁、谭某某、方某乙、吴某乙、朱某甲、樊某某、熊某甲、倪某甲、熊某乙、董某某、韩某甲、韩某乙、兰某乙、陈某丁、李某丁、符某某、张某戊、张某己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乙、赵某甲、许某乙、王某丁、施某甲、王某戊、陈某戊、何某乙、蔡某某、赵某乙、黄某乙、曾某某、仇某某、何某乙、黄某甲、金某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丙、朱某乙、刘某乙、罗某某、滕某某、吴某丙、夏某乙、许某丙、杨某乙、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郑某甲、郑某乙、赵某丙、周某甲、章某丁、陈某己、周某乙、周某丙、赵某丁、陈某庚、王某己、杨某丙、周某丁、吴某丁、周某戊、王某庚、干某某、卓某某、英某某、杨某丁、夏某丙、吴某戊、王某辛、帅某某、施某乙、倪某乙、林某丁、李某戊、白某甲、陈某辛、陈某辛、高某某、李某己、王某壬、夏某甲、黄某丙、陈某壬、裘某某、朱某丙、汪某丙、岳某某、徐某乙、余某某、徐某丙、黄某丁、林某戊、周某己、王某癸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学友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张某甲、章某甲、李某甲、白某乙、李某庚、刘某甲、张某癸、涂某某、赵某戊、章某乙、章某丙、王某甲、陈某甲、朱某某、李某乙、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学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学友伙同他人利用暴力、威胁手段,迫使业主接受服务并强卖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属于恶势力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学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学友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学友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聪

检察官助理:林舒雯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学友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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