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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学军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1634

  

被告人吴学军,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号。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学军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9日18时许,艾某某(已判决)因债务纠纷被四川人冯某某打了一巴掌。后被告人吴学军及艾某某、鲁某甲、盛某某(均已判决)赶至首南大酒店向被告人鲁某乙请示是否借机冲击四川人陈三门赌场,取得鲁某乙同意后,被告人吴学军及艾某某、鲁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李某甲、盛永红、盛斌才、盛先瑶(均已判决)、盛高才(另案处理)、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携鱼叉、砍刀等工具赶至鄞州区姜山镇陈三门小店四川人开设的赌场闹事,在赌场中遇被害人李某乙,遂殴打李某乙,造成其头部、左肩背部、胸部、左大腿损伤,其中头部损伤致头皮多处裂伤,左颞顶部颅骨粉碎性骨折、右颞枕部颅骨骨折,脑硬膜破裂,左颞顶部硬脑膜下血肿,左颞顶部脑挫裂伤,右颞枕部硬脑膜外血肿,颅内积气;胸部损伤致右侧第9、10肋骨骨折。经鉴定,其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右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学军及另案处理同案犯鲁某乙、已判决同案犯艾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学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学军合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学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学军自愿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俏蓉  

检察官助理:赵琴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学军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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