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569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7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镇**角村**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赌博,分别于2010年5月26日、2012年10月24日被原江苏省吴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日;又因赌博,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同年12月3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十日;又因赌博,于2018年5月2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犯赌博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4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在苏州市吴某区黎里镇黎里**村**号王某某家中,组织许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等21人以“筒子二八”的形式进行赌博,赌资人民币18555元,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500 元。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副筒子牌等(照片);
2.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 证人许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能
2020年8月5 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补充证据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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