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31966********,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犍为县**镇**村**组**号,现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镇**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0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2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2月2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2月23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因经济拮据欲行窃,遂携带螺丝刀至福清市宏路街道寻找作案目标,后至福清市**路街道**村**路**号,入户在一楼大厅内用螺丝刀搭线启动方法窃取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该处一部闽******白色小刀牌两轮电动车(无法估价)。
二、2019年12月27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至福清市**路街道**村**房**楼楼道处,用螺丝刀搭线启动方法窃取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部福清F7328蓝棕色立安牌两轮电动车(无法估价)。被告人吴某某骑该车回莆田住处途中以人民币200元将该车卖给一过路收废品人。
三、2020年1月25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又携带螺丝刀至福清市**路街道**村**街**号“嘉辉”超市,用附近找到的一条钢筋撬开店门锁,入店窃取被害人钟某某经营的超市内硬盒中华香烟10条、软盒中华香烟3条、硬盒白七匹狼香烟4条、硬盒金典哈德门香烟1条、软盒经典红七匹狼香烟1条、硬盒贵烟(小国酒香)1条、硬盒红七匹狼香烟10条、软盒红七匹狼香烟10条、软盒灰七匹狼香烟10条、硬盒蓝七匹狼香烟4条共计54条,后将40多条香烟低价卖给他人,得款人民币3100元,剩余香烟供自己抽食。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吴某某的租住处查扣余下11包硬盒中华香烟、1包软盒红双喜香烟、1包硬盒贵烟、1包硬盒白七匹狼香烟、1包硬盒哈德门香烟,现已发还被害人钟某某。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54条香烟价值人民币13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2月21日在莆田市涵江区**镇一出租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烟草进货凭证、电动车合格证、购买发票、情况说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某、王某某、钟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
5.勘查、扣押、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光盘1张;
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三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000元,数额较大,其中一次系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文日
2020年4月20日
附注: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0页。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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