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小平),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12月被原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盗窃,于2008年1月被原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08年5月被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再因盗窃,于2012年3月被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吴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被原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被原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被原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 2012年11月被原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原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4月27日释放。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李萍、被害人倪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范围内,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2起,共计窃得人民币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峨眉农贸市场六楼楠艺体育舞蹈艺术学校王某某家中,采用乘隙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00元。
2.2020年8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丹阳门北路1号卡瓦口腔链锁医院,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倪某某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倪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海燕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