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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娟萍、刘某甲盗窃案)_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吴娟萍,女,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8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新北区****村委****号。被告人吴娟萍曾因吸毒,于2008年1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曾因吸毒,于2010年11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11年2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曾因吸毒,于2011年9月2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介绍卖淫,于2013年11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5年5月15日被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7年5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20年2月27日被场所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娟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83198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天宁区****幢,住本市武进区******室。被告人刘某甲曾因吸毒,于2013年7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5年9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20年2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娟萍、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娟萍、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娟萍、刘某甲于2020年2月21日,经合谋以6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刘某乙,在被告人吴娟萍收到刘丽萍转账600元后,被告人刘某甲将0.3克冰毒放置在本市武进区紫**小区门外绿化带内,后刘某乙萍自行到该处将冰毒取走。

案发后,被告人吴娟萍、刘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吴娟萍、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吴娟萍、刘某甲以及证人刘某乙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娟萍、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娟萍、刘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娟萍曾因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娟萍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娟萍、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娟萍、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侃

检察官助理:黄仁才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娟萍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新北区****村委****号,刘某甲取保候审于本市武进区**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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