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吴娇娇,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3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6年5月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17年1月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10月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8年6月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机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娇娇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9日至2019年12月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
2019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吴娇娇因琐事和其弟弟即被害人吴某甲发生争执,二人在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互殴,吴娇娇用“阳铲”将吴某甲脸部划伤后逃离现场。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吴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吴娇娇的供述和辩解;
5. 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二、盗窃罪犯罪事实
2019年7月8日1时许,被告人吴娇娇在重庆市永川区永川区三教镇卫生院1楼,将被害人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2254元红色五本牌WB150-A型两轮摩托盗走。
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被告人吴娇娇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吴娇娇在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被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拒绝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车辆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 证人刘某某、杜某某、吴某乙、廖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盘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吴娇娇的供述和辩解;
5. 重庆市永川区发改委价格认定结论书、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6. 辨认笔录;
7. 三教镇卫生院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娇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娇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娇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娇娇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娇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文静
检 察 官:赵震全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娇娇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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