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9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泗洪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分别于2012年9月22日、10月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7日;又因吸毒,于2014年9月26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0元;又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吴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范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范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晚,范某某与潘某某在泗洪县青阳镇河畔花城小区北门,因琐事相互厮打。被告人吴某酒后围观时,无故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戳刺范某某左大腿一刀。经法医鉴定,范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拍摄的伤情照片,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相关物证、书证;
2.证人潘某某、宋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泗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瑞呈
附:
1.被告人吴某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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