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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鲍某某等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案)(公开版)_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诉刑诉〔2019〕27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福建省上杭县**镇**巷**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6月24日被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2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2月2日被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06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09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7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上杭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鲍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村民组,现住福建省上杭县**镇**大厦**号楼**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上杭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4月19日被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上杭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2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现住福建省上杭县**镇**大厦**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上杭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天忠,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3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现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香港特别行政区黄大仙区**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4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上杭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上杭县公安局逮捕,2019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鲍某某、吴某甲、罗某甲、吴天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上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5月29日至6月2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7月27日至8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以来,被告人吴某某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经常单独或者纠集被告人鲍某某、罗某甲、吴某甲、吴天忠等人采取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欺压上杭县临城镇城北村上吴小组村民及周边群众,逐步形成以吴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该团伙在上杭县境内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诈骗犯罪

2006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向上杭县临城镇城北村上吴屋村民小组(简称上吴组)承租该组在上杭县临城镇城北村琴岗大厦后面的综合场,双方约定日后遇扩路拆迁,地面以上建筑补偿上吴组应得百分之六十的补偿金,被告人吴某某应得百分之四十的补偿金。被告人吴某某承租该综合场后,对其中的仓库进行综合改造,同时利用过道及空坪新建4处砖墙彩钢棚房,后将上述仓库和棚房转租他人。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某又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向上吴组承租综合场旁边的一栋3层集体综合大楼,之后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该综合大楼一楼的过道、大门及空坪的空余面积,新搭建2间店面出租给他人。至2011年,因上杭大道道路工程改造需要,上吴组的综合场和综合大楼均面临征迁。2011年12月,被告人吴某某虚拟一份《析产协议》,并让上吴组村民吴某乙、吴某丙等5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将其与上吴组综合场、综合大楼的租赁关系变更为产权共有人关系,并将其新建的6处地面建筑征迁补偿款360.28738万元(综合场新建4处棚房补偿326.8763万元,其中上吴组应得其中的60%即196.12578万元,综合大楼新建2间店面补偿164.1616万元)和按期搬迁腾房奖励金141.904万元全划归个人所有,后被告人吴某某将该《析产协议》提交至上杭县泰和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征地补偿,从而骗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02.1913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杭县公安局调取的析产协议书、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吴某丙、吴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敲诈勒索犯罪

1、2010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与钟某某协商共同出资成立福建上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房地产开发业务,注册资本900万元,约定被告人吴某某占股34%,钟某某占股66%。按照股权分配,被告人吴某某应出资306万元,但被告人吴某某仅于当月出资50万元就未再履行出资义务。2011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以购买奔驰车为由要求钟某某向其支付100万元,后钟某某被迫将被告人吴某某出资的50万元及被告人吴某某为公司建围栏等支付的费用共计10万余元返还给被告人吴某某。2011年9月,钟某某将**大厦商品房进行预售,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司商品房预售情况不理想且公司资金链出现问题的情况下,于2011年9月8日逼迫钟某某签订由其拟定的《合作投资协议书》,强行要求钟某某向其支付500万元和商品房一套。因钟某某未支付该款项,被告人吴某某便于2011年12月27日纠集被告人鲍某某、罗某甲等人将**公司办公楼及售楼部的工作人员全部赶出,并将该两处大门锁住,不让**公司的人员办公、售楼,以此逼迫、威胁钟某某,钟某某被逼无奈于当天将**大厦房号为403、404、1105、1205、1305、1405的六套房子以及6#、7#、35#、5#、36#、37#的六个车位登记备案给被告人吴某某(其中有一套房子和车位是备案给被告人吴某某的岳母余某某),该六套房子和六个车位合同总价621.0331万元。经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六套房及六个车位总价值为616.4820万元。

2、2012年6月4日,被告人吴天忠及吴某甲、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上杭县**大厦售楼部索要工程款时无故将公司保安张某某殴打致轻伤。后被告人吴天忠、吴某某为使吴某甲免受刑事处罚,多次言语威胁、恐吓钟某某,逼迫钟某某劝说张某某接受调解并由钟某某经营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张某某进行赔偿,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迫支付了15万元赔偿款给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合作投资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交易记录、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鲍某某、罗某甲、吴天忠的供述和辩解;5.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和照片。

三、寻衅滋事犯罪

1、2007年5月至8月,被告人吴某某先后两次无故殴打本村村民吴某丁,造成吴某丁腰部受伤到医院救治。

2、2012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吴天忠、吴某甲与胡某某(另案处理)到上杭县临城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部索要工程款,被告人吴某甲以公司保安张某某对其瞪眼睛为由,便上前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吴天忠与胡某某也上前一同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导致张某某头部、脸部、手指等多处受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3、2017年8月24日晚,被告人吴某某纠集被告人鲍某某、吴某甲、罗某甲、黄某某等人以破门而入的方式进入赖某某家中,以系赖某某举报其违章建筑为由打砸赖某某的家电,并以泼水、下跪等方式侮辱赖某某,将赖某某家大门、屏风、桌椅、茶具、电风扇、墙面及窗户玻璃等财物损毁。经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赖某某家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7266元。

    4、2017年9月25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在上杭县西环路第一中学体育馆附近路段碰撞行人丘某某,后被告人吴某某无故对丘某某及其丈夫罗某乙进行殴打,导致罗某乙肋骨骨折。经鉴定,罗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5、2017年12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以游某某未经其本人同意租用其位于上杭县杭川公园附近的房子经营“**休闲大排档”为由,纠集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该大排挡对游某某进行殴打,并逼迫游某某下跪,游某某被迫于当天提前结束租期搬离“**休闲大排档”。经鉴定,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赖某某、罗某乙、游某某、吴某丁、张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吴天忠的供述和辩解;4.上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和照片。

认定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依法扣押的小车、查封的房产、冻结的银行资金等;2.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式伙同他人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单独或纠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纠集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属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式伙同他人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式伙同他人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吴天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式伙同他人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甲、黄某某在实施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在实施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诈骗所得502.19138万元,依法应返还给受害方;被告人吴某某强行索取的六套房子和六个车位,依法应返还给受害方;被告人吴某某、吴天忠向福建上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要的15万元赔偿款,应依法返还给受害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其锋  蓝姗姗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鲍某某、罗某甲、吴某甲、吴天忠现羁押于上杭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3950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六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涉案财物暂存于上杭县涉案财物管理中心,查封、扣押、冻结财物详见清单。

5.祖训家规。

吴氏祖训家规

骄奢淫逸,不事生产,是一种道德败坏的行为。

凡对国对家无益的行为都应该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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